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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告
徐翠英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經查,上開原處分係於民國105年 9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址,經合法送達簽收在案(至於原告本人何時接受轉交實際收受,要無影響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之效力,特附敘明),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原處分經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9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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