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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抗告人
徐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類似規範,故最高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表示之司法意見,亦得為行政訴訟事件之參考。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即是可供參考之意見。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所爭執之交通裁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經合法送達簽收在案(至於抗告人本人何時接受轉交實際收受,要無影響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9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是105年9月8日經管理員通知才取得原裁決書,原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6樓」,留給原處分機關之地址亦為○○路址,相對人應對該址送達才合法;否則應該自105年9月8日為收受送達日期。足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

五、本院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足認所涉交通裁決書係於105年9月1日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實際經轉交而簽收之105年9月8日),顯見原裁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並無居住○○區○○街該址,但抗告人105年10月7日於原審提起訴訟時,書狀所示仍為「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而抗告人稱有另留下聯絡地址給原處分機關者,也經原審查核並無其址(參原審卷p24以下),則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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