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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9號

收容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9號

聲請人
鄧文桂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署長)

受收容人  DANG VAN HOA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是如為受收容人之兄弟姊妹,對同法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但必須在15日內之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內為之,若逾15日之暫予收容處分期間,或已經續予收容處分,自已無收容異議可得為救濟;又依法提出收容異議狀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苟未簽名或蓋章,雖屬可得補正事項,但若提出收容異議者已表明無法補正或已無收容異議救濟可得救濟時,法院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鄧文桂具狀指明其為受收容人之兄,因而提出收容異議,惟於提出收容異議狀內,其並未簽名或蓋章(僅係由另一人鄧文桂蓋章),無法確認聲請人鄧文桂是否有提出本件收容異議狀之真意。經本院電詢是否補正簽名或蓋章,其陳稱無法補正;又受收容人係於105年9月18日受暫予收容處分,而移民署已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亦經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則本件聲請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收容已不得再循收容異議救濟,本院自無再予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由於聲請人鄧文桂提出收容異議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而有不合程式要件,且受收容人亦經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裁定),則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收異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收容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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