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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號

野生動物保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告
游東霖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裁罰新台幣6 萬元及「2隻白化廟龜及2隻花北箱龜未緀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29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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