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1號
- 原告
- 林楊皓欽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104年 9月4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寧波西街、泉州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82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 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82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詎原告復於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騎乘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經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原告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FU254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被告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254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時並非騎乘機車,也未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下。原告是在自用小客車上遭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後,乘坐自小客車,遂帶回大同分局製作筆錄。經事隔 2個月接獲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其罰單內容填寫錯誤,並非如此。原告因不服提起申訴,9月 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731000號函,更改實際攔查地點為迴龍捷運車站前。北市大同分局寫錯違規地點,發函更正給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決所又轉交給新北市交通裁決處。
(二)據北市警同分交第 0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下,原告當時是未騎乘機車,怎麼攔下。執行勤務未著制服也未開警用汽、機車,試問警察如何攔下,原告是嫌疑犯人嗎?還是警察跟蹤原告呢?還是警察能夠欲知何人有吸食毒品的。說將原告攔下盤查,那請問當下是否有錄影存證嗎?有要原告出示證件嗎?舉發的罰單未屬事實,只需要發個函、寫個文就能改變屬實,原告就必須去接受懲罰。試問,今天原告殺了人之後,才驚覺殺錯人了,如此之行徑可行嗎?罰單上的違規地點錯誤,違規事實也錯誤,當下未騎乘機車、當天也未吸食毒品。且當天在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都正常。本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年 3月31日14時12分許駕駛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車站前經舉發員警當場發現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遂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並採集尿液送驗。復於105年4月14日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累結果判定為陽性」,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已依法完成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AFU254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950000號函(含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重郵字第 1059502232號函(含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 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6374700號函(含毒駕相關事證資料)等資料可稽。
(三)另因原告於104年 9月4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寧波西街、泉州街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於 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故本處於105年10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送達,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稱遭警查獲時並非騎乘機車云云,衡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除稱無駕駛車輛外,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 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07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六)至原告違規時間係105年3月31日,而員警開罰單卻是105年5月12日等情,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 3月31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5年5月12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12日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七)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而有更正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舉發單位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舉發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舉發單位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八)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 9月4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寧波西街、、泉州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82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 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82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詎原告復於5年內即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即捷運迴龍站 1號出口,經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復經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承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3月29日在原告現住地的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上開警訊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自已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遭查獲當天未吸食毒品,且當天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精神狀態都正常云云為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不論原告於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後是否立即騎駕車輛,亦不論就其騎駕車輛當下,是否因此導致意識不清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自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經於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即捷運迴龍站 1號出口,經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有毒品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伊當天未吸食毒品及當日製作警訊筆錄時精神狀態都正常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至於原告雖再稱其遭警查獲時並非騎乘機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查獲當日即105年3月31日14時15分,確實騎乘000-00T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為遭事先得知販毒訊息而於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等物之事,此除有現場埋伏查獲員警張津華所陳檢察署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為憑,並有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承認其係騎乘系爭機車即 000-000重機車過來現場交易的,此有上開警訊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擷取卷內查獲原告採證光碟檔案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確實見有原告頭戴機車安全帽,從該捷運站出口走至警方埋伏之車輛等情,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相符,則原告事後翻稱其並無騎乘機車之事,即難採信。
(五)此外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05年3月31日,雖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為105年5月12日,然此乃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 (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5年3月31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5年5月12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是原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12日所為製單舉發依法即無違誤。
(六)另原告再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有更正乙節。經按,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 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況且,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僅要並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地點,然此亦經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以該105年 9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裁罰機關更正違規地點為迴龍捷運車站前(見本院卷第49頁),為此,被告機關以上開更正後之正確違規地點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特此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104年9月4日及105年3月31日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告之前述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