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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告
李名豪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5年 11月21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 11月22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21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大重機行經泰林路段,經警舉發駕駛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處。

(二)所駕之重機並未拆除消音器,卻遭警以「拆除」排氣管製造噪音為由開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5款,以「拆除」消音器或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規定不符。且員警未當場禁止駕駛,明顯引用法條有誤。當場雖由環保人員以專業儀器測定,但測出噪音值為91dB,與標準值89dB,僅落差2dB,並非刻意製造噪音。且檢測地點為雙向二線道之紅綠燈口,背景噪音無法避免干預檢測值。故請環保局提供當日檢測前之相關數據,如原地噪音量試驗場所,距車身外緣 1公尺內是否平坦無障礙物。以及檢測前背景噪音、檢測風速等數據,是否符合機動車輛噪音法規。

(三)雖此車輛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但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範,排氣管內部亦均有觸媒、消音塞等設備,僅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2項(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5款雖有明文,惟此違規行為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方法造成噪音為要件。

(四)舉發當日環保局係以針對排氣管噪音為檢測,並非檢測機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檢測項目,故均不符合此法規之處分。故請警方提供可證明拆除消音器之證明或撤銷原處分。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21時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名揚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該路口實施機車噪音分貝稽查取締工作勤務,經稽查人員攔檢並使用噪音計對系爭車輛施以噪音量測,經檢測噪音值達91分貝,超過系爭車輛出廠審驗值84分貝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9分貝,因有「排氣管噪音值測值91dB,已逾該車噪音管制標準值89dB」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 105年11月22日向本處提出申訴,經本處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屬實。嗣本處於106年1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12月22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053369938號函(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106年2月23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063400033號函(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 3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0367074號函(含檢測流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校正報告、儀器校正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3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77051號函(含車輛型式圖)等資料為證。

(三)至原告主張所駕系爭車輛並未拆除消音器,卻遭員警以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而舉發,明顯引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件舉發單之違規事實因員警部份誤載,舉發機關依此更正違規事實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噪音計檢測系爭車輛噪音分貝值為91dB,因已逾車輛出廠審驗值84dB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89dB)」,並副知原告,此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003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認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背景噪音干擾及噪音檢測方式不符法規等語,惟查,新北市環保局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測方法均遵照中華民國標準 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執行,係量測機動車輛全車音量之標準方法,依此方法規定之位置量測得車輛原地噪音標準值(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並非僅量測車輛之排氣管噪音。另按量測方法規定:背景音量應與量測值相差10dB以上,如兩者差值介於10dB至16dB則需修正量測值之結果。次查,由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接受噪音測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以觀,噪音量測結果分別為90.5、91.2、90.2dB,背景音量為63.5dB,兩者差值16dB以上,無須修正,且該車為第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值四捨五入至整數為91dB,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上述檢測程序皆符合機動車輛噪音試驗法規定。末查,本件使用之噪音計設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噪音檢測人員為受訓合格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人員,亦有校正報告及儀器校正報告書等資料為佐,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0367074號函在卷可查。又按所稱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既有關於在一定「引擎轉速」下為之之規定,足徵所規範之事項,係針對因車輛引擎運轉所產生者為限,參諸檢驗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而陷害原告之理;況檢驗人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該行政行為自得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屬正確。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可知,本件量測次數計 3次,其測試結果均超過標準值,且為檢驗人員告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驗人員,依法執行檢測,應屬正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免予原告行政處分之理由。

(五)又本處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經過舉發地點時,確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確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其所稱均屬推託之詞,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處所為裁處並無不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 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 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 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 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 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 1月8日又將原屬第 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 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 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 11月21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1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9938號函、該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0033號函、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 3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0367074號函、噪音檢測流程表、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報告、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儀器校正報告書、原廠車輛型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53頁、第60頁及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14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所駕之系爭機車並未拆除消音器,卻遭員警以「拆除」排氣管製造噪音為由開單舉發,明顯引用法條有誤,且檢測地點為雙向二線道之紅綠燈口,背景噪音無法避免干預檢測值,又此系爭機車雖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但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範;舉發當日環保局係以針對排氣管噪音為檢測,並非檢測機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檢測項目,均不符合法規為處分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3年1月,則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103170C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3561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附件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所載:第四期機動車輛係96年1月1日以後出廠至103年 12月31日以前之車輛,其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見本院卷第84頁),復參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新北市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記載之本件系爭機車於新車檢驗時之原地噪音即噪音審驗值為84dB(A),故而,將此噪音審驗值加計5dB(A),即可得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9dB(A),合先敘明。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先於105年 12月22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9938號函文說明三陳稱:「……為員警配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實施機車噪音分貝稽查取締工作時,在105年11月21日21時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攔停旨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以噪音計檢測旨揭車輛噪音分貝值為91dB,因已逾旨揭車輛出廠審驗值84dB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9dB,故判定其噪音事實,遂當場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5款規定:『駕駛機車,以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該分局復於106年2月23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0033號函文說明三、六改稱:「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配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實施機車噪音分貝稽查取締工作時,在105年11月21日21時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攔停旨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以噪音計檢測旨揭車輛噪音分貝值為91dB,因已逾旨揭車輛出廠審驗值84dB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9dB,故判定其噪音事實,遂當場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5款規定:『駕駛機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六、另本案舉發單之違規事實因員警部分誤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併此違規事實更正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以噪音計檢測旨揭車輛噪音分貝值為91dB,因已逾車輛出廠審驗值84dB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9dB)』,建請貴處協助更正,並副知車主(代撰人)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由此可知,舉發員警雖先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但嗣後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0033號函文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後,再衡諸不論更正前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事實,抑或是更正後之『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違規事實,兩者均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則舉發機關既已將舉發違規事實予以更正,原告以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拆除消音器為由,指摘舉發機關引用之法條有誤,自難採憑。

3.再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第4.5試驗環境之4.5.2條規定:「環境噪音應儘量與量測值相差 10dB(A)以上,如二者差值介於5~10dB(A)之間,則應依CNS7183〈噪音級測定方法〉之補正值校正之。」(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 3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036707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另按該量測方法規定:背景音量應與量測值相差10dB(A)以上,如兩者差值介於10dB(A)至16dB (A)則需修正量測值之結果,查本案車輛(車號:000-000)前於105年11月21日21時9分許在本市○○區○○路○段00號附近經本局檢測人員量測該車音量為90.5、91.2、90.2dB(A ),背景音量為63.5dB(A),兩者差值16dB(A),無須修正,且該車為第四期車輛最終已逾該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如附件)。」(見本院卷第64頁),則對照新北市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於105年11月21日21時9分,以廠牌01dB、型號SOLO之噪音計,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測,其3次之測試結果分別為90.5dB(A)、91.2dB(A )、90. 2dB(A),而背景音量為63.5dB(A),從3次量測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與背景音量相比較,可見此檢測環境之背景噪音量明顯小於該系爭機車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甚多,且其差值亦符合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所規範之10dB(A)以上,自無需因環境噪音而修正檢測之結果。又本件噪音檢查人員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驗時所使用之噪音計,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噪音檢驗日期(即105年 11月21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且該噪音檢查人員亦具有符合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規定之資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 10月19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9日(101)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足認本件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經環保局噪音檢查人員實施噪音檢驗後,其 3次量測之最大噪音量中最大值經四捨五入至整數後為 91dB(A),顯已逾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9dB(A)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地點為雙向二線道之紅綠燈口,而背景噪音無法避免干預檢測值云云,以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另外,縱使原告所主張其所使用之非原廠排氣管,符合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規範乙節屬實,然此亦非謂即當然亦同時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值,況且,本件既經噪音檢查人員量測後,確有造成噪音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至於原告另以當日環保局人員係針對排氣管噪音為檢測,並非檢測機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檢測項目為由,主張本件噪音檢測過程不當云云。然依前揭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第5.原地噪音量量測之5.1麥克風的位置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關於使用中車輛之原地噪音量檢驗,噪音檢查人員係將噪音計之收音麥克風放置在與車輛排氣管出口相同高度(若排氣管出口距地面低於20公分,則是在距離地面20公分處)之排氣管後方呈35度至55度(即45度正負10度)斜角之間,並與車輛排氣管尾管部相隔約50公分距離之處所,而本件在實施噪音檢測時亦依上開規定之位置,量測系爭機車之全車噪音量,而非係量測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噪音,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0367074號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如此,原告空言主張環保局人員係針對排氣管噪音檢測即乏所據,依法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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