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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告
梁榮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之處罰主文漏未記載「倘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遂於106年5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復據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欄第五點所述明確,此有本院106年 4月18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193號函(稿)、被告106年5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8904號函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46頁、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而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原告原表示不服上開106年 3月30日之裁決處分雖經自行撤銷變更而不存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否則,如仍要求原告就此變更後裁決另行再繳費起訴,即有悖於訴訟經濟,特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5年 11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隨後分別於106年2月2日、3月7日、3月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於105年 11月17日16時,在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51號前,遭中和所員警黃兆鈞、石沛二位查緝時,緣談話及精神與正常人並無異常,二位員警並未當場舉發,後雖查獲毒品送檢呈陽性反應變成微薄,被舉發人已七日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方騎車外出,並無故意犯罪之意圖。

(二)被舉發人於被查緝時間,據違反交通規則之員警並未在現場,並不知緣之精神狀況,只依檢驗報告輕量成份即開據違規紅單,有失比例原則,如酒駕未超過規定之含量指數,雖有飲酒,不罰之。

(三)所開據之違規單,亦有錯誤,緣乃騎普通機車,裁決書卻寫汽車。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事證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大於檢測上限3000 ng/mL (即00000 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56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甚鉅,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至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有誤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詞,車輛定義如下: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車駕駛人。是以,原舉發單位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本處所開立之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原告誤解法律規定,於法尚難作為免除原告裁罰之依據。

(四)衡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反觀原告於起訴狀僅空言泛稱開據舉發單通知單之員警並不在現場云云,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五)按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交通法規授予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之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六)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 11月17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乃攔查該系爭機車,進而發現原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573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83頁),復觀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記載原告送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為756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則為11637ng/ml,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非但均已逾衛生署公告閾值(即500ng/ml)外,更見原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遠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即3000ng/ml)甚鉅。足堪認定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遭警查緝盤查時,其談話、精神均與正常人並無異常,且伊雖查獲毒品送檢呈陽性反應,但伊七日已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騎車外出,伊無故意犯罪之意圖,員警只依檢驗報告輕量成份,即開據違規紅單,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或其駕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 11月17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盤查發現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有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檢體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均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姑不論其騎乘系爭機車當日有無吸食毒品或遭警查獲時駕駛行為有無出現精神恍惚或無方向感或注意力不集中,甚而是否有導致車禍之情,均要難為有利之斟酌,原告係屬對上開法令之誤解,核與其本案已該當上開「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無礙。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騎乘普通機車,但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卻記載為汽車云云。然參酌本院卷第99頁所附裁決書內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示,乃記載「P7S-591普通重型」,此即原告於舉發當時遭警攔停稽查之系爭機車無訛,而該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縱雖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惟此舉發違規事實之記載乃係按照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填寫,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吸食駕車之處罰對象自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是認本件裁決書為此記載,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上情主張,應屬誤會,殊難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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