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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藍立凱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6 年4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另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事實,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 年9 月27日16時48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 段(往南)之人行道行駛,旋於行駛至中山北路5 段、中正路(西北角)之交岔路口而進入慢車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於路中以指揮棒示意攔停,惟該駕駛人仍未停車而駛離,警員因而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9 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0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Y630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機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 年9 月27日當天下午,伊和朋友從陽明山仰德大道往臺北方向行經中正路,在中山北路五段待轉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有一交通警察在路中間,因怕車多擁擠,所以放慢速度騎車,經過警察旁邊時,只聽到有說話聲,但車多過於嘈雜,沒聽到說了什麼,就繼續往前慢行,事後收到違規罰單,但與事實不符,伊經過警察旁時,車速不快,且他根本沒攔阻。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覆、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目視系爭機車行駛中山北路5 段(往南)人行道至中正路口(西北角)進入慢車道,員警趨前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正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稽查,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仍逕自駛離,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人行道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惟本件舉發員警認原告之違規事由係「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雖不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原告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 款「不服稽查而逃逸」,按上說明,則應認原告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本件原告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因原告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舉發員警於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 年,故雖為103 年9 月27日所為之違規行為,於106 年4 月25日仍屬裁處權有效期間,是故本處之裁決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27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5 段、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見警員站於路中,而其未停車而駛離,嗣經警員於103 年9 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6 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134600 號函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 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舉發地點周遭照片影本4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原告是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6 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134600 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敘明係因系爭機車於103 年9 月27日16時48分,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 段(北往南)行駛至中正路口,為警員在中山北路5 段口(西南角)目視該車行駛中山北路5段(往南)人行道至中正路口(西北角)進入慢車道,經鳴笛並趨前在該車駕駛人正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稽查,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仍逕自駛離,無法立即攔截製單舉發違規,而因人行道處未設置錄影監視鏡頭,無法提供錄影畫面佐證等語。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就有無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客觀上屬輕易即可辨別而應無誤認之可能者),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況且,就上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均未加以爭執;另就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亦有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而觀乎該等錄影畫面所示,核與前開函文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稱相符,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說話之內容云云而否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足採。

2、惟本件就此「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就「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然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6 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2134600號函及卷附資料,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發,於法即屬有違,又「行駛人行道」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屬前、後可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可知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規事實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除此以外之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自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是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被告所稱此「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故不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云云,實乏所據;另本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仍屬存在,僅係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故尚不影響本件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即行駛人行道)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合予敘明。

3、再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舉發,固然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二種方式,亦容許有「職權舉發」者(例如就「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參照〉、「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參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參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參照〉等違規事實之舉發即屬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漏未審酌此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違誤之處,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於此,但因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否認違規而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0 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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