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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告
劉寧達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0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家吸食毒品後,由住家騎乘訴外人吳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桃園,於同日1 時30分於騎乘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遇雨坐於系爭機車停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見原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FM2六顆,復依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7月2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9月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再次於106年4月21日提出申訴,舉發單位亦函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號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當時原告系爭機車停放在一邊並無發動,之後由員警從原告身上取得鑰匙代騎回派出所,而這過程原告並無駕駛之行為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之前,已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無訛。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呈現Ketamine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Nor-Ketamine712 ng/ml、Ketamine 263 ng/ml及安非他命4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41273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其無駕駛行為云云,惟按所謂駕駛,係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又卷查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盤查時雖然車輛是靜止未發動,但陳述人於筆錄中坦承105年5月11日0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家吸食毒品後,由住家騎乘普重機900-CNH號前往桃園...」故原告於盤查前已吸食毒品,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是以,本件違規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及本處據以裁罰,於法均屬有據。

㈢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2日申訴資料、106年4 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08928號函、106年6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98796號函、106年7 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04044號函及附件(員警答辯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鑑驗書、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 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

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情,須經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仍行駛』或『引擎仍發動』之狀態下稽查舉發之程序,始得處罰至明。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盤查時雖然車輛是靜止未發動,但陳述人(按指原告)於筆錄中坦承105年5月11日0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家吸食毒品後,由住家騎乘普重機900- CNH號前往桃園,經過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因下雨於橋下躲雨,警方查獲當下雖未騎乘機車,警方事後依檢驗報告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住家出發,要騎去桃園」;「105年5月11日0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家吸食毒品」(見本院卷第93、95、96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105年5月11日00時30分許有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桃園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因遇雨,而未再騎乘系爭機車於橋下躲雨,嗣經舉發單位員警見原告形跡可疑,遂盤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FM2六顆,復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要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被警稽查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容有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⑶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嗣舉發機關以原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6029號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僅係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事屬至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餘地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