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陸錦如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429 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83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且該裁定業於105 年11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雖未獲會晤聲請人,但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社區管理員),而於該日(105 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就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429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日(105 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算至106 年1 月3 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法定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22 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6 年1 月24日始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