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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林淑婷

抗告人
陸錦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 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5 年7 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13069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5 年9 月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查,原處分業於105 年7 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即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4 樓之基隆百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5 年7 月22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址設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4 樓,並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原處分翌日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5 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日期存卷可考(原審判第11頁),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雖誤以105 年8 月24日(星期三)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屆滿日,惟抗告人起訴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對據以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裁決事件有關文書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8、80、81及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本件未經原審法院公示送達,當事人亦未於105 年2 月15日出庭,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語。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且經核抗告意旨並未指及原裁定以原處分已依法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據以起算起訴不變期間,認本件起訴逾期,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更未指明原處分有何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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