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陸錦如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述理由略以:聲請人近期才知悉,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保全證據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證據,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該確定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云云。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業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105 年12月31日為休息日,算至106 年1 月3 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戳記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期。又依聲請人之主張,顯未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因顯已逾期,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