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號
- 原告
- 伍世佳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4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興街口,因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且夜間未開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法律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案由郵政機關送達,而其採取之送達方式乃寄存送達,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然郵政機關卻未黏貼,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是送達不合法。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欄位記載109年2月3日前,然卻遲延至109年2月10日始寄存送達,亦足證送達不合法。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規則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本事件無論舉發機關,抑或處罰機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4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興街口,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1、夜間應開亮頭燈。……。(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業就車輛駕駛人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以及左(右)轉彎時,車輛應先顯示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稱:1中華一路往中山東路18時58分17秒.avi畫面時間:19.中華一路往西全景2020/01/04 18:58:17〜18:58:31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上方中華一路由西往東,往畫面下方行駛於左側來車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⑵影像檔名稱:2中山東路往OOOOOO路時間18時58分30秒.avi畫面時間:18.中山東路往南全景2020/01/04 18:58:34〜18:58:40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北,自畫面右上方中華一路左轉中山東路,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未依規定開啟頭燈及左方向燈。
⑶影像檔名稱:3忠孝路南往北18時59分07秒.avi畫面時間:9.忠孝路往北(全景)2020/01/04 18:59:07〜18:59:18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自畫面右下方中興街駛出,右轉忠孝路,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未依規定開啟尾燈及右方向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開啟車頂警示燈及右方向燈,尾隨原告後方稽查,準備上前攔停。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3月20日、5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1月4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58分許在中華一路與中華OOOOO口停等紅燈時,見系爭機車於中華OOOOO北向右轉中華一路未打方向燈及夜間未開大燈及車尾燈,故警方一路尾隨以喇叭鳴笛及廣播器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後原告於忠孝路與中興街口附近遭員警攔下,原告一開始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且自認其無違規情事,經支援警力到場勸說下才願表明身分,警方現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並依首揭規定(轉彎未打方向燈且夜間未開大燈)現場製單予原告,然原告表明其拒簽及拒收罰單,警方告知罰單會郵寄至駕籍地後讓其離去(如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事後員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駕籍即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OOOO郵局於109年2月10日將該送達通知書置於上開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辦理寄存送達。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OOOOOOOOO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OOOOOOOOOO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本案原告現場拒簽、拒收,舉發單位員警嗣後以郵寄方式,寄送舉發單與原告,且經被告查詢公路監理及戶政機關個人資料,原告自始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駕籍之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另為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又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即住居於戶籍即駕籍地址,則系爭通知單之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業已產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疑義。至原告訴稱郵政機關未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既質疑郵政機關之送達程序不符規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被告尚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事實,憑空懷疑本件郵政機關之寄存送達程序與送達證書之登載不符。
㈤第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2)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研討結果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5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五)1亦同此旨)。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員警於109年1月4日「第1次當場」製單時,因原告拒簽拒收,員警乃以事後郵寄方式通知原告,並經OOOO郵局於同年2月10日完成寄存送達;又系爭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109年2月10日)雖已逾該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3日),惟被告係經原告於109年3月7日提出陳述後,向舉發單位查證,在確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後,另以109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相關違規資料,「另訂45天期限」請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前繳納罰鍰金額1,200元,並郵寄至原告陳述時登記之聯絡即駕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俟上函於109年4月7日送達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1日製開首揭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故本案並無礙原告事後確於109年4月7日經被告「第2次」以函文通知後,「知悉」本件違規行為,系爭通知單之「生效」要件,已於被告「第2次」函文通知送達後,合法完成之客觀事實,系爭裁決書據以裁處之前提成立條件,並無漏失。又舉發單位確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109年1月4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月日「完成製單」告發原告,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交通部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案僅係「生效要件」於「被告前開函文」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母親時始「發生」效力,惟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所涉者不過係原告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
㈥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經核上開處理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依上述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於109年2月10日始為寄存送達,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該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就該舉發通知單作成原處分時,已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就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無影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0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七)2意旨參照)。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雖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發生效力,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已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最低額罰鍰(亦即於應到案期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基準),且就舉發通知單另展延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既處罰最低額罰鍰,實際上等同具有展延應到案日期之法效,已不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3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五)(4)意旨參照)。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車輛駕駛人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尾燈,以及左(右)轉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或手勢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沿路未開亮頭燈、尾燈,以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行政罰法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夜間未使用頭燈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20日、5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查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得知109年1月4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27分,本件違規時間為19時0分許,堪以認定屬夜間時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規定使用頭燈。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1中華一路往中山東路18時58分17秒.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2分0秒,該影片為中華一路往西之監視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月4日18時58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天色已暗往來車輛均已打開大燈行駛,影片第18秒至32秒(畫面時間58分18秒至32秒)處,系爭機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依規定使用大燈(畫面如本院卷第77、78頁照片)。而系爭機車後方緊跟著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警車於影片第22秒至第39秒(畫面時間58分22秒至39秒)通過畫面,之後影片即無與本件違規相關之畫面。
⑵「2中山東路往OOOOOO路時間18時58分30秒.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2分0秒,該影片為中山東路上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上方之路口為中山東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下方路口為中山路與OOOOOOO路口。本段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月4日18時58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天色已暗往來車輛均已打開大燈行駛,影片第33秒至40秒(畫面時間58分33秒至40秒)處,系爭機車從畫面上方路口之中華一路綠燈左轉中山東路(此時中山東路行向號誌為紅燈),然後沿中山東路往畫面下方直行至中山東路與OOOOOOO路口處時,右轉OOOOOO巷(此時下方路口之中山東路行向為綠燈),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依規定使用大燈,且轉彎時車頭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之跡象,車頭燈號均是熄滅狀態(畫面如本院卷第79至82頁照片)。而系爭機車後方緊跟著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警車於影片第39秒至第45秒(畫面時間58分39秒至45秒)從中華一路左轉中山東路再右轉OOOOOOO,之後影片即無與本件違規相關之畫面。
⑶「3忠孝路南往北18時59分07秒.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4分0秒,該影片為忠孝路與中興街之Y字型路口上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右上方及下方之道路為忠孝路,左上方道路口為中興街。本段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月4日18時58分0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天色已暗往來車輛均已打開大燈行駛,影片第1分6秒至1分18秒(畫面時間59分6秒至18秒)處,系爭機車從畫面下方忠孝路行駛至右上方之忠孝路,此時系爭機車後方紅色警示燈號未恆亮,系爭機車即未開啟大燈(畫面如本院卷第83至86頁照片)。而系爭機車後方緊跟著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兩車一起於影片第1分18秒處離開畫面,之後影片即無與本件違規相關之畫面。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核與被告機關檢附之翻拍照片內容(本院卷第77至86頁)相符,是本院認為翻拍照片之內容已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夜間未使用頭燈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之行為,因而原告確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辯稱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理應知悉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如何使用燈光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既有夜間未使用頭燈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之行為,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原告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然舉發單位遲至109年2月10日始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康二王郵局,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時,係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見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攔停原告並當場掣單舉發,惟原告當下拒絕簽收並收領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員警曾OO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為證(本院卷第61、71頁)。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舉發員警如當場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原告已收受。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中清楚記載原告有拒簽、拒收之事實,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嗣後縱補送達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亦不影響前開收受之效力。
㈣況所謂之舉發不合法之情形,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於係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未逾行為終了日3個月,並無舉發不合法之情。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指授權裁罰機關依被舉發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不同標準決定罰鍰金額,被舉發人於是否能於應到案期限內收受舉發通知單,僅影響被舉發人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倘舉發機關未於應到案期限內送達舉發通知單,裁罰機關僅得依裁罰標準表所記載之罰鍰最低額裁處被舉發人,不得裁處較高之罰鍰金額。本件被告機關裁處原告最低金額1,200元之罰鍰,縱舉發機關補送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對原告並不生任何不利影響,原告稱本件有送達不合法云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月4日19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中興街口,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09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41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43-46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9年1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61-63頁 被證4 被告109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5-66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3月20日、5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 67-86頁 被證6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住居就業地址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87-91頁 被證7 原告109年3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 93頁 被證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0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95-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