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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號

原告
卓運隆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年籍不明)於106年4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向被告申請歸責,被告遂於107年6月1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裁決書沒附照片或影像。

(二)106年4月19日5時23分原告在上班,怎麼經過安北路?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於106年4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民權路4段口,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2、箭頭綠燈(1)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4、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經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1.影片時間2017/04/19 17:23:47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進入停止線前,路口號誌為亮紅燈。2.影片時間2017/04/1917:23:4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向右轉繼續往前行駛,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光碟可稽。訴外人行經上開路口前,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惟其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右轉,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右轉,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據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而依系爭檢舉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原告訴稱裁決書沒附照片或影像,可據此推論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查系爭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人監理(車主)及戶籍住址均相同,皆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而原告即違規人自84年9月19日起,即居住於上開住址。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舉發單位以原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通知單及相關採證照片,並無違誤。又系爭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吳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且首揭規定固然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故仍應以原告為受處罰對象。另原告訴稱違規日當天在上班,怎麼經過安北路一節,經查有關時間之誤差,係來自各時間儀器之設定或儀器之運作所產生,惟時間之誤差,並不表示訴外人紅燈右轉之行為不「存在」,自亦無礙其紅燈右轉構成要件之成立。

(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於收受旨揭通知單後,自始未於通知單所定期限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自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標準,以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如首揭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與首揭規定相合。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檢舉採證影片光碟1片暨靜態擷取畫面13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舉發程序及裁處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檢視被告提出擷取自錄影採證影片之靜態畫面,可見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2017/4/19 17:23:49」許,畫面中一名男性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行駛至民權路4段時,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該駕駛人仍超越停止線後右轉民權路4段離去(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客觀上顯有無視紅燈警示仍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以科學儀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系爭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4月19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4月26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舉發單位於106年4月26日製開舉發通知單,並通知車主即原告應於到案日期106年6月10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已明確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06年5月2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2」之車籍地址,並由同住於該處之「吳加」代為收受,且該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及原告起訴時自行記載之地址均相符,可認為原告之實際居住處所,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檢附事證向被告告知真正駕駛人以辦理歸責,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亦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無違。此外,原告雖仍起訴主張系爭違規時間其在上班,不可能經過系爭地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例如出勤紀錄等)為憑,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