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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告
陸錦如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請求撤銷之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所設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4 樓,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7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5年8月24日(星期3)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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