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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告
吳家登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機關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核課105 年期之地價稅,因之訴請撤銷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而此部分之地價稅額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核計為484648.83 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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