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10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群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基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王舒薇
吳樂竹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6427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合計1萬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處稽查,經查核原告(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地點於廠區外之道路上,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分別開立106年7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別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二件合計1萬2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員工裝袋D- 0902污泥,稍有掉落約100公克之污泥,純屬位於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貯存地點以外,即在廠區外上方道路旁而已,已非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貯存地點」之範圍內,此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其附卷可考。準此,該掉落約100 公克之污泥位置既不在原告事業廢棄物核准之貯存地點內,詎料被告竟擅引該條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等規定,即本件原告所核准之貯存地點根本未有污染地面之事實,被告適用法令,顯已錯誤無疑。
㈡污泥事實上原告員工為期裝袋D-0902,暫先存放在廠區外上方道路旁,而非有貯存在該處之意思。俟整理裝袋該批污泥完畢,即將該批污泥放在上述所核准計畫書之貯存地點。縱令決定書所稱:「....未貯存於廠內,而放於廠區上方道路旁,與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云云屬實,惟該暫放之廠區上方道路旁既與所謂「貯存地點」不同,在本質上,僅係放置地點與貯存地點相異而已,與廢棄物「貯存之本體」究有無變更,不相牽涉,二者事物,在概念與性質上,已別有不同;即本件系爭污泥存放地點固有不同,當非屬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貯存…改變」之情事者,至為明確。被告未明究理,擅將二者牽混,在適用法令亦比附援引,令人實難甘服。
㈢本件103年事件迄今始為裁罰,是否合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原告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之貯存地點於廠區外上方道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有稽查紀錄可稽,被告依法為原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無機性污泥之貯存地點為廠內,惟稽查時廢棄物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非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敘之貯存地點,原告主張:裝袋之D-0902污泥,稍有掉落約100 公克之污泥及整理裝袋該批污泥完畢,即將該批污泥放在所核准計畫書之貯存地點一事,無礙於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免責。又稽查照片,系爭廢棄污泥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被告依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㈡本件稽查違規相片及稽查紀錄,確實系爭廢棄污泥未依規定標示且貯存處未保持清潔完整,又原告廢棄污泥置於廠區外道路,非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無機性廢棄物貯存地點為廠內。系爭違規事實係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課予之義務不同,侵害之法益並有異,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本件並未逾3年之法定裁處時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另廢棄物清理法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52條所規定之行政罰。
㈡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核上開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3年12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103年12月9 日稽查照片、原告公司廠區配置圖、原告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資料報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拍攝照片檔案檔案資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將系爭廢棄污泥放置於廠區外道路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原告是否有系爭廢棄(污泥)未依規定標示且貯存處未保持清潔完整,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⑶上開⑴⑵違章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
⑷本件是否有逾裁罰期間?
㈣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之新北市○○區○○街00號處稽查,發現原告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廠區外道路之地點,核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並未檢具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亦即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貯存地點事項變更未送核)逕為營運之行為事實;另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行為事實;此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8至126頁)。原告雖陳稱照片並非當天所拍攝云云,但經被告提出當天拍攝之檔案資料,且經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有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放置於廠區外之道路地點之照片,雖然被告陳明檔案已滅失云云,且原告主張該照片非屬當天(103年12月9日)拍攝之照片云云。惟核原告之清理計畫書所載貯存廢棄物地點為廠內,則自不得貯存在廠區內以外之地點,且原告亦自承於被告人員稽查當天(103年12月9日)固有放置在廠區外之道路地事實,甚至,本件為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放置在廠區外之道路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不可閱資料)及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在卷可考。則原告既有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貯放置在廠區外之道路地事實,不論放置時間之短暫與否,事後是否清除,均不影響原告有將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2)貯放置在廠區外道路地點之事實認定。
⑵原告既於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將之放置於廠區外之道路地點,即已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貯存」之定義,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上開貯存廢棄物之地點核與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既未檢具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請審查核准,即逕為(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未送核)營運行為,則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要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屬「貯存」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作成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千元(並無得為免除或減輕之事由),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廠區內)於該貯存地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情事,及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情事,詎原告並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面積及數量,不論多少均屬違章),復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事實,於前揭法定義務亦有違反至明。雖原告主張其有樹立標明污泥之牌示云云,但如前述,法律明文規定「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亦即「貯存容器」亦應標明,原告自承包裝之袋子(太空包)並未有標明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從而,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千元(並無得為免除或減輕之事由),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⑷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將之放置於廠區外上方道路之地點,核與其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不符,原告復未檢具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請審查核准,即逕為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之營運行為,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行為,核與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廠區內)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復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行為,另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法定義務,顯然原告上開二違章行為,法定課予之作為義務不同,侵害之法益並屬有異,核係二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分別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⑸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違章時間為103年12月9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裁罰,顯係在原告違章行為後3 年內所為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係103 年間之事迄今始為處罰,是否合理云云,自有誤會,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