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39號
- 原告
- 陳柏舟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9日18時1分,經騎乘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南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 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10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當時係於黃燈時仍有路權時通過系爭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路口燈號轉變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之位置仍處於停止線後方,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不顧燈號已轉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證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路段時,燈號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黃燈,是原告所述悖於真實,其主張顯無足取。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 年10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6945號函、107年11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2278 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報告書、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舉發警員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系爭機車確係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詎未停駛反而仍往前行駛等情,且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汽車通過系爭地點之事實,此有上開原告起訴狀及107年10月5日申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可知系爭機車在紅燈情況下,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竟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直行之事實,事屬明確,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採證照片內容核屬不符,自難憑採。
⒉再依舉發警員王俊智於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載明:「(採證)照片中沒有申訴人(按即指原告)所陳述之黃燈,該申訴人違規屬實,已符合紅燈直行之要件,職依規定逕舉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及報告載明:「於勤務中拍攝地點於後方附件中之現場照片4,目睹該車....紅燈直行....當時號誌均為紅燈...」(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基於職權而為載述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之必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警員於上開公文書所載述之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自承為駕駛人,且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