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陳柏舟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柏舟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 839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51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全案於 108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2 日就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經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主張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應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為證明,則究竟原告只是超過停止線而已,抑或是因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秒數由綠燈轉黃燈、黃燈轉紅燈之秒數變化太快,以致於其剎車停止不住等情為辯。惟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提上開再審之理由中有關因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變化太快,以致其煞車停止不住乙節,經查此無非重覆主張其前於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內第11頁所附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即可自明),而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業已就該項主張,詳加說明再審原告並非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是在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則不論再審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紅燈時,該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已經持續多久,依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述,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黃燈顯示時間至少3 秒之時間,衡情即有足夠之時間使再審原告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以前,將車輛停駛在停止線前。如此,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既已在本件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有所主張,且經該確定判決加以論述,自不得再執以相同之事由,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此外,再審原告另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應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為證明等情,然端詳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除已審酌舉發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內所示,再審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等情外,並衡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述其於舉發當時有快速通過該違規路口乙節,而認定再審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行為,殊難認為可採。況再審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應再提出所駕駛之車輛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為本案之證明,然此等證物資料,既未見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存在出現或為雙方當事人所已經提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即難認其符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所提之再審之訴則尚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其不服之再審理由,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自無庸再贅為裁定命補正,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