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陳柏舟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陳柏舟就關於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再審原告陳柏舟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提出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見該卷第135頁及送達證書),全案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就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然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及主張,因顯無再審理由(詳待後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9日18時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南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又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⑴、此案的關鍵證據,本人確定是執行人員不法,因為本案已經訴訟多年,並且案號眾多,請法官查閱電腦並依法駁回。
⑵、黃燈秒數係依路段之速限設置秒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得設置3秒黃燈,51-60公里/小時得設置4秒黃燈,61公里/小時以上得設置5秒黃燈。
⑶、員警報告書,燈號時相黃燈約5秒,紅燈約為65秒之後為綠燈,是一個循環,此案真實情況:「按交通道路法規,此道路限速為50公里,燈號秒數因該設置為三秒,本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上18:00,一如往常的去上班,但當時看見的黃燈只有1-2秒而已,再依員警於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載明:採證照片中沒有再審原告所陳述黃燈,...」,此路口當時晚上18:00的交通號誌燈號《一瞬間開始》由綠、變黃、再變紅燈中間只有間隔1-2秒,本人在第一次訴訟中就有提到此路口燈號異常,難道執法員警當時拍照站的位置會看不到燈號狀況?
⑷、此案證據不足,是於民國107年本人提起異議時就已經在在,未有到達對面停止線照片,證據不足是不可以對民眾開罰,此案執法人員已經為不法,一審行政法官於判決文書不當辨別,誤信不法人員導致誤載:「警方不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重大風險,法官心證完全偏向於此事件的執法員警,也未能即時發現關鍵證據,實屬於權限內辨別不當及疏失!
㈡、聲明:⑴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撤銷。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的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提出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等照片,並未提出抵達至對面銜接道路口之照片,以證明其究竟有無馬上退到停止線上,抑或僅是超越停止線而已,或是穿越道路口?另當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秒數為何,是否秒數變換過快,以致其煞車不及,當時是否有人為操作過紅綠燈秒數變換功能鍵,此等情事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等事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⑵、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行政判例要旨可參)。
⑶、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行政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⑷、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中間只有間隔1-2秒,此路口燈號異常云云。經查:
⑴、此主張無非重覆主張其前於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所附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即可自明),而審酌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內業已就再審原告該項主張,詳加說明其並非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乃是在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則不論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通過該路口之紅燈號誌時,該路口紅燈號誌狀態已持續多久之時間,然依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所述,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黃燈顯示時間至少3秒之時間,抑或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內所主張之舉發當時黃燈變紅燈之秒數為2秒,衡諸常情,均足認再審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使其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以前,將系爭機車停駛在停止線前。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路口號誌紅燈時,確已越過班馬線行至路口中央位置,依上開解釋函,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⑵、至於路口是否有燈號異常?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是否有人為操作過紅綠燈秒數變換功能鍵,聲請保全證據俾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文書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上開路口紅綠燈電腦控制設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01373881號函覆(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號卷第31頁)略以:「該路口時制已於108年1月25日更改過路口時制計劃,目前以更改過後的時制計劃運作,該路口號誌控制器無法儲存舊有時制計劃,僅能查看當前運作的路口時制;另查新北市號誌管理系統雖可查詢歷史系統登載時制計劃,但無107年8月9日18時01分當時的時制分項與步階存檔功能(即無法得知當時是那個方向紅燈,那個方向綠燈),另控制器並無遙控器」等情,是上開電腦控制設備並無違規當時時制分項與步階存檔存在。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提出當時有燈號異常之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供審理斟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主張,然依其所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