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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陳柏舟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亦加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柏舟於107年8月9日18時01分,在中和區興南路2段與南山路口,因闖紅燈違規行為,遭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上訴駁回,茲原告提出再審(本院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嗣原告聲請保全證據,認上開路口紅綠燈電腦控制設備有問題,須查看電腦設備控制記錄,並為鑑定、勘驗,原告以該本案當日紅綠燈秒數變換功能鍵有人為操作,與實際黃燈號誌5秒不符,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惟查,就上開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經本院函詢上開路口紅綠燈電腦控制設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7月27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0137388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31頁)略以:「該路口時制已於108年1月25日更改過路口時制計劃,目前以更改過後的時制計劃運作,該路口號誌控制器無法儲存舊有時制計劃,僅能查看當前運作的路口時制;另查新北市號誌管理系統雖可查詢歷史系統登載時制計劃,但無107年8月9日18時01分當時的時制分項與步階存檔功能(即無法得知當時是那個方向紅燈,那個方向綠燈),另控制器並無遙控器」等情,是上開電腦控制設備並無違規當時時制分項與步階存檔存在,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保全,即難認有理,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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