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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陳柏舟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就原確定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案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新北市○○區○○路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8年3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9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5號影印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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