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 聲請人
-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109年3月12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109年3月12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