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 原告
- 郭慶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15時21分,因垂直於道路順行方向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前並有部分停在道路範圍上,而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巡邏時目睹,認定違規屬實,爰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惟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後段,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註記已告知之情事於舉發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 年12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舉發方式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按應係第4項之誤)而有瑕疵。
㈡本件有駕駛人在系爭汽車上;被告並未提出照片佐證;原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裁決處即逕行裁決,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有偏頗,於法不合。
㈢本件發生點在原告自家之停車位,泊車方式乃依停車位方向為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適用法條顯與實情不合。
㈣原處分所認之事實,未詳細記載明白,足以構成廢棄原處分之原因。
㈤本件適用法條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垂直於道路行進之順行方向而停放於民宅前之騎樓範圍,惟車身約有一半尚位於道路範圍內,顯已妨礙交通之通暢,且該停車方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方式,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核屬「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本件所適用處罰之條文依據並無違誤。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係課予員警排除不依順向停車之情形,恢復交通順暢之義務,並非謂該規範為舉發之方式限制,且本件當下之情形係原告多次要求員警不予舉發而欲將系爭汽車駛離,若當下員警不責令原告停留現場,則原告即可能逕行駕車離去而使員警舉發陷於不能;又本件於員警完成舉發後,業已確實責令原告移置系爭汽車,並有影片為證,是本件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簽收,員警當場向其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_0030,影片時間:2分44秒,影片內顯示時間:2016/10/18, 15:24:38),且註明上情於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未收受通知單及不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後並於逾越到案期限30日後仍未到案,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被告自得逕行裁決,不需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1款、第56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逾應到案期日60以上未繳納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 年3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0335號函影本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6款之事實?
⑶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㈣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①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垂直於道路順行方向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宅前,並有部分停在道路範圍上,且車上無人,為停駛中(亦即未啟動引擎)之事實。
②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收受簽署,警員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準此,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車輛行駛方向而停放垂直於道路順行方向,且車上無人,為停駛中(亦即未啟動引擎)之事實,事屬明確,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確已構成「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有駕駛人在系爭汽車上,或並未提出照片佐證,或本件發生點在原告自家之停車位,泊車方式乃依停車位方向為之,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適用法條與事實不符云云,核與上開實情不符,洵不可採。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當場稽查舉發,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則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見同上勘驗筆錄),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見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依法事後自無需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寄送與原告之義務。而依舉發警員告知原告到案之處所及時間,即係給予原告陳述之意見之機會,被告依法於原告逾應到案期日60以上未繳納或未到案聽候裁決,即逕自裁決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或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要係有違反同條第1、2項時,舉發警員併得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至於,當場舉發警員當場並未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不影響有違反同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不論舉發警員當場是否責令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適當處所,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方式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按應係第4項之誤)而有瑕疵云云,尚有誤解,亦難憑採。
⑷本件依上開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行為,復係當場舉發,就違規情事明確,舉發警員均依法定程序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違反法條,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所示,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辦理結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元;復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事屬明確,核屬有據,殊無違誤。原告徒憑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卸責之詞,容係任意不實指摘本件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43條規定云云,尚乏依據,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自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舉發程序及原處分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