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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告
黃銘輝
原告
黃聖凱
原告
黃曼筑
原告
黃鈴育
原告
林任茂
原告
林朝琴
原告
林素貞
原告
林賢明
原告
林素鄉
原告
黃娥
原告
黃淑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愛慈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90035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就原處分內容為原告等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見本院卷第63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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