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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

不服監獄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108 年度簡字第238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即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並以108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1 份、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裁定1 紙、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296 號裁定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1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296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1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6號卷第89頁、第90頁、第9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監獄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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