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代表人
- 林志雄(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6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原裁定(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 1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同)稱案內所提各裁定無拘束力等等,然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的案例,其當事人資力均高於聲請人數倍,且聲請人提出該等裁定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並非表示拘束力,亦有法院依此為即時調查者,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又原裁定未說明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見解,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應已足夠。另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原審法院應提出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規定的反證,原審法院未提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的違反法令情形。請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15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院) 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等。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為證,然上開通知書及裁定均與本件(即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供應男、女性熱水沐浴範圍不一致)無關,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