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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告
許宏蔚
法定代理人
許平輝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查,上開原處分,前業經108年6月19日由原告及其母親洪汎玲收送送達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查原告雖因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由父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卷第37頁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然查,上開原處分於原告收受之日即108年6月19日亦經原告有於當日轉交其父之事,此亦有本院與原告本人及原告父甲○○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7月21日為星期日,遞延至108年7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無從命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併有未載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生有另起訴不合法之處,爰本院自已無庸贅再命其補正之必要,特並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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