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吳美池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08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及第205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於108年 9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第101頁)。嗣再審原告乃於108年 10月5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 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外;另就前揭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要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主張:其前已檢舉陳情汽車號牌掉漆褪色是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號牌製作粗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再審被告卻以其號牌掉漆褪色作為違規事由予以裁處,於法條擅自添加「自然破損、退色、汙穢、他物遮蔽」,另原審法院竟未予查證,逕認其號牌是因為自然因素導致掉漆褪色,卻遲延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重新申請,導致稽查困難之違規事實,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為證外,並認該號牌掉漆褪色致使人不易辨識之情況,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牌號」之字號掉漆、褪色、與牌照本體無關,與該條文所規定「牌照破損」並無關係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3、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然其於上訴時即已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要件為牌照遺失或破損,而汽車車牌為鑄鐵製作完成,法律規定之「破損」定義為「破裂毀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即可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未明定包含「過失」或「自然因素」所肇致之車牌破損,則原判決擴大解釋該條文於法無據,違背法令。且其已提出相同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交通事件裁定發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不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報請主管機關」,該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為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舉發違規車輛之號牌損壞應由臺北市監理處實質認定。再者,再審原告於107年 11月28日辦理汽車臨時檢驗時,被認定舉發違規車輛號牌不易辨識、牌號掉漆、紅字褪色,乃號牌製造商所為製造不符國家標準所致,而非再審原告故意為之等情,此觀本院所調取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卷第 94頁至第95頁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內之上訴意旨即可自明。
⑵惟上開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乃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故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肇致),汽車所有人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法文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顯見此條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自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褪色等情形,蓋號牌褪色,亦會致號牌難以辨識,令交通稽查困難,故該規定即課予車主補換牌照或重新申請之作為義務,如車主違反此作為義務,即應予處罰,是此作為義務係課予車主,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則公路主管機關僅係車主報請補換或重新申請牌照之受理機關,核與認定牌照是否已破損,而車主是否違反應作為義務無關。」等語,以上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經上訴後由原二審確定判決所執判斷之理由,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可資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⑶則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理由可知,本案之舉發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僅要「牌照破損」之情況發生,即包括號牌外形之殘破及褪色等情形,姑不論車主對於此號牌破損之情形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照補發,如此,舉發違規車輛於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新泰路口時,該車輛之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既已嚴重褪免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此非但經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依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認定外,亦經原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審理確認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或適用法條亦無不當情事,因而認定舉發違規車輛之後端號牌確有「牌照破損」之情,而再審原告於舉發當時卻未向公路監理機車申請換照補發,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準此以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案進行上訴程序時所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之理由欄第四點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明如前,則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已有違背,難屬有據。況且,縱使再審原告所陳該舉發違規車輛之牌掉漆褪色是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號牌製作粗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真,然舉發違規車輛既已有「牌照破損」之事實發生,詳如前述,則此「牌照破損」之原因為何,均核與再審原告有無申請換照補發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顯乏採憑。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外,其再就原審及上訴審法院判決所執之法律上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