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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

                  109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承渝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施建豪

      戴書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28453號函所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514836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原告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 次以上。其中第13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8 年12月2 日檢查,發現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於109 年1 月20日複查仍有未改善完畢,故再命限於109 年2 月19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 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 區)、無法持壓(1.5 區):第1 、5 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為此,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4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年3 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514836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9 年6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284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系爭場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不宜在順向坡建屋,有關涉案人員並分別遭判刑在案所導致。被告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之國家賠償)。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區。被告竟否認宣佈災區無法理解。依災區(災害)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係被告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⑵被告未妥善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竟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部分,妥善運用預算以迅速處理善後,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缺失係原告所造成,有過失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⑶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1 個月(延長1 個月)內,需使高達三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情理法。原告祇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3 年專案計畫(包括七大停車埸、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原告衹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絕非如被告所稱於2 個月內能完成。又原處分書是用78年的設置標準來處罰,但該設置標準規定的內容與原處分書所為用語不同,且該設置標準嗣後有變更,而本件係於109 年間檢查,自應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即109 年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107 年11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3日、108年8 月24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月20日及109 年3 月12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如原處分所示)則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⑵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本府未依權責妥善處理云云,不足為採:

①查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依其意旨可知,無人居住區域,因尚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雖系爭場所有部分區域無人使用,惟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③查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惟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107 年間曾發生5 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且本府要求其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不合情理法云云,不足為採:

①按消防法第2 條與第6 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月7 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因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②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在案。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

①查本府工務局曾於本院108 年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覆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②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質言之,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仍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不足憑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 年1 月20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於109 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4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又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被告嗣後非但未盡全力處理善後,竟復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㈢原告又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⑴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84使字第1515號、84使字第1310號、84使字第1322號、84使字第1519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78年7 月31日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系爭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9 目所指「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乙節,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7 頁),是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管委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該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告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先後裁處達4 次以上裁罰等情,有各該次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其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49 頁)。而其中上開第13次裁處乃係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8 年12月2 日檢查,發現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於109 年1 月20日複查仍有未改善完畢,故再命原告限於109 年2 月19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 區)、無法持壓(1.5 區):第1 、5 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為此,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4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復有第13次裁處時所命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次(即第14次違規)裁罰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514836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109年6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28453號函所檢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71 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 年1 月20日檢查時,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於109 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4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據,且本件原處分適用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為適法。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 項)。」。至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 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②承前,依前開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消防機關得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由內政部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進行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則按系爭設置標準)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第2 項)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第3 項第2 款)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 =h1+h2+h3+17(m )」;系爭設置標準第69條復有規定:「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系爭設置標準第74條又規定:「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系爭設置標準第105 條第1項第2 款另又規定:「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無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臨建築線可供消防車易於抽取處。」。

③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處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第三次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次以上三萬元以下及三十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 . 。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則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亦得予以援用。

⑵經查,系爭場所共分為5 區,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7 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有系爭場所使用執照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7 頁),則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即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7 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裁處時即107 年修正公布之設置標準,然此一主張並不足採(詳後述),核先敘明。

⑶次查,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迄今,業據原告代表人到院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如此,原告乃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堪認無誤。又該系爭場所前因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業經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已分別對原告裁處達4 次以上之裁罰乙節,亦詳如前述。嗣原告所管理之本件系爭場所於第13次裁處時,經發現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於109 年1 月20日複查仍有未改善完畢,故再命原告限於109 年2 月19日以前改善完畢。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上所述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情形。被告遂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本件(即第14次)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12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雖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以系爭場所於109 年3 月12日進行複查時,是否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未予改善時,係答覆稱有無這些缺失伊不清楚等語,惟此部分嗣亦業經被告當庭陳稱依當初檢查照片就可看出有上述缺失情形,照片均有加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而本院經觀諸訴願卷第34至43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汐止消防安全小組於109 年3 月12日前往系爭場所第1 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首先見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持壓、泡沬滅火設備幫浦故障及泡沬原液量不足、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旋即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場所第2 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仍見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水設備幫浦故障及泡沬原液量不足、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隨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場所第3 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依然見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水設備幫浦故障及泡沬原液量不足、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接著汐止消防安檢小組繼續前往系爭場所第4 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同樣發現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故障,泡沬滅水設備幫浦故障及泡沬原液量不足、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最後汐止消防安檢小組繼續前往系爭場所第5 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仍發現該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持壓,並且有泡沬滅水設備幫浦故障及泡沬原液量不足、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幫浦組件故障等情,以上各情經核均與原處分書所記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幫浦切停(2.3.4 區)、無法持壓(1.5 區):第1 、5 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全區幫浦切停、原液量不足-全區。三、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相符。另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稱:消防幫浦出水壓力應達到法規設計標準以上,本件現場雖有設置消防幫浦,但因場所目前消防管路破損,致該消防幫浦設備係處於切停狀態(即無法自動啟動狀態),而正常消防幫浦設定係應處於能自動啟動狀態,本件係因管路破損,不能讓消防幫浦一直啟動運轉(消防幫浦容易損壞),所以才以人為方式將該設備設定於切停狀態,此與正規情形不符(此即處分書上指有幫浦切停缺失的情形),而泡沫滅火設備是另一套幫浦設備,但使用運作原理與前述相同,本件現場此部分也是因為管路破損,造成幫浦切停及原液量不足,另消防專用蓄水池部分,則是整個幫浦壞掉無法正常運作,根本無法機械引水,所以有缺失等語,以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消防系統安全設備改善專案計畫書所載內容,就上開缺失部分業已清楚記載預定於何時開始建置修繕(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均堪認原處分所指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應屬確實並存在,且於109 年3 月12日再為複查時仍尚未經改善完成無訛。此外,本院復當庭再向兩造確認本件系爭場所之社區消防管路有無破損乙事,而原告代表人雖答稱:設備是新的,消防管路有無破損,伊不知道,這部分是專業等語,惟被告則非但仍答稱:消防管路是專用,而本件是消防管路破損等語,並又補充說明:本件稽查人員在稽查時是看幫浦上面的壓力錶,正常情形是壓力會停留在固定位置,而現場情形是幫浦打了後,壓力錶指針會逐漸下降,這就是不正常狀態,這些都有照片可佐證。當初稽查人員是以幫浦上的壓力錶的運作情形來判斷幫浦是否可正常運作,而本件現場檢查看到情形就是幫浦打了後壓力錶指針會逐漸下降,這就是不正常狀態,已足以判斷幫浦的運作有缺失,應予裁罰等語綦詳,以上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329 至332 頁)。準此堪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然系爭場所經遭汐止消防安檢小組前於109 年1 月20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嗣後又於109 年3 月12日再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置標準規定之情事,即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屬第14次之嚴重違規,被告據此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是用78年的系爭設置標準來處罰,但該設置標準嗣後有變更,而本件係於109 年間檢查,自應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即109 年時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依消防法之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惟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7 月31日訂定發布時起迄至107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時止,迭經數次修正,然究竟消防機關應依何時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適用,茲有疑異,應詳加探究。

②首先,關於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依此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在性質上可涵蓋於建築設備之中。因此,建築法第72條始有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見消防安全設備須檢查合格,即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後,建築物使用執照始准予核發,並且當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本文規定,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此更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使用,與建築物之興建使用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易言之,當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時,即表示其消防安全設備已檢查合法通過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嗣後倘若建築物發生有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原核定之使用時,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其消防安全設備自應適用使用執照變更後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此觀內政部消防署85年8 月9 日消署預字第8503489 號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照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亦同採斯旨。由此可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始可為使用執照之核發,嗣後若如建築物有使用類組或消防設備等變更時,亦應重新符合(即適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至明。

③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本院遍觀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除未見有何溯及適用之明文外,遑論將原處分所適用之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69、74、105 條與現行107 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互對照以觀,益可知現行107 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不過僅是以更細緻具體標準之文字用語為修正而已,並未改寬其固有規定之限制,是亦難認上開法文實質上有所變更。故而,本件難認法律有變更,又縱認有變更,然按上開說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變更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僅可向後適用,並係以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或申請變更時點決之,如此解釋始符人民之信賴保護及法秩序之維護。

④查依本件系爭場所分別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等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所載以觀,可知該系爭場所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當時有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乃為78年7 月31日所發布之規定(即系爭設置標準),縱使本件原處分為裁罰時,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內政部嗣於107 年10月17日以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修正發布,惟依前揭說明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場所既無嗣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存在,自仍應適用建築時即78年7 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系爭設置標準),方屬的論。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即109 年時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被告濫發建照,造成屋毀人亡,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並非其過失,嗣後被告亦未盡全力處理善後事宜,竟要求其限期改善完成,顯非適當等情,尚難認屬可採。

⑴查本件原告管委會係於86年11月3 日報備成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就該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自負有設置維護之責,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向原告訊問其管委會成立至今,本件舉發違規場所即林肯大群金龍特區之地上層有無人居住?以及地下層是否有汽機車停放?原告亦自承成立到現在地上層都有人居住,地下層也都有汽機車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顯見該系爭場所之地下層乃社區居民共同使用之停車空間無誤。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另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 。」。準此以觀,姑不論被告有無濫發建照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縱令原告所屬住戶與被告間或許有因濫發建照而衍生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是渠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核與原告應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㈣原告又以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有理,委不可採。

⑴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稱被告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云云。然經本院端詳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前後二次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受理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即已先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明:該局於107 年11月26日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即「一、室內消防栓:1.幫浦組件切停(2 、3 、4 區)。2.栓箱內缺件。3.第1 、5 區幫浦無法持壓。4.緊急電源故障。二、泡沫滅火設備:1.幫浦切停(2 、3 、4 、5 區)。2.泡沬原液量不足(全區)。

3.幫浦開關切停無法出水。……………………七、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1.2.3.4.5.區無法測試。」,其預計於108 年1 月26日前改善完成。前揭各項應行改善進度,屆時如不克依限完成者,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外,其將無異議接受違反消防法之各項處分等語,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展延後,復於108 年1 月17日又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亦表示:該局於107 年11月26日於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即「一、室內消防栓:1.幫浦組件切停(2、3 、4 區)。2.栓箱內缺件(2 、3 、4 、5 區)。3.第1 、5 區幫浦無法持壓。4.緊急電源故障。二、泡沫滅火設備:1.幫浦切停(2 、3 、4 、5 區)。2.泡沬原液量不足(全區)。3.幫浦開關切停無法出水。……………………七、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1.2.3.4.5.區無法測試。」,其預計於108 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前揭各項應行改善進度,屆時如不克依限完成者,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外,其將無異議接受違反消防法之各項處分等語。則原告既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並表示其就本件系爭場所內與本件原處分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承諾其可在於108 年12月26日前改善完成,然其嗣後就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卻又再主張: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等情,即已難採憑。

⑵況且,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月17日為延展後,卻猶未能積極設置或修復改善缺失反而屢遭裁罰,且繼續有嚴重消防設備違規未加改善之情,而其復未能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用以證明其改善期限不足或證明其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以利被告簽報處理(蓋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就某些改善項目無法於上開30日期限內完成,為使展延處理作業有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公平原則,乃分別改善項目之難易與性質,有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展延審查原則,並就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此有該展延處理原則第4 點足資參照,特此敘明),則被告以原告本案自其遭第13次之裁罰所再限於109 年2 月19日前改善完畢。詎其在上開限期經過後,經汐止消防安檢小組於109 年3 月1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時,仍發現系爭場所有前開爭訟概要欄所列之重大違規情形,依法再為裁罰原告,即屬合理、可採。反觀,原告一再恣意以被告所命之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屬無理、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且屬第14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