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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然再審原告對於該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所另為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 28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及上開有關再審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乃併準用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08年 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及第205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 7月15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於108年 9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225號判決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第101頁)。嗣再審原告乃於108年10月5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除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外;另就前揭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併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核先敘明。

三、現再審原告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所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裁定,仍為具狀提起再審(至於再審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所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再審之訴部分,所併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為是,特附此敘明)。而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裁定,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係涉前開裁定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是否正當,乃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揆諸本裁定首揭理由一、所示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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