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7號
- 原告
- 郭睿騰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22-CX0000000、22-C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睿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110年5月7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0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爭,即於110年 7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於該地點同一分鐘遭連續開罰該爭議罰單共兩張,懇請撤銷其一罰單,原告深知違規事實明確,確實該罰,也體諒舉發機關符合相關規定進行開罰,若在以前當然不願花費額外時間成本進行訴訟;然自去年以來,疫情原因使至收入減少,然生活壓力維持不減;故兩張罰單的負擔著實不輕;再者,按憲法比例原則,除同一分鐘連續開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外,因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滿足行駛入人行道之決定,故其同一決定之行為遭連續開罰,不也有觸及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參酌大法官解釋 釋字503號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二、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2.原告自知本訴訟之爭議罰單皆符合開罰要件,然 「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在法體系中為理論基礎,故其本件爭議點為其行為是「一行為」還是「兩行為」,侵犯之法益為「一法益」還是「兩法益」;從影片得知原告要騎上對向人行道,必得駛入來車道,為基於同一時間之決定,屬於同一決定的行為,亦符合「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參照)然,被告答辯引用之判例中「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內容是予以「評價」而非「計算次數」,又「應從法規範」之「法」為行政法還是憲法雖無明講,但其被告引用之同一章節之中段「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可得知是憲法;而「維護之法益狀態」是基於法益保護原則也可得是憲法,故如同現今車禍鑑定原則中是優先判定路權而評價(社會法益),非誰有受傷(狀態)而評價,而得證;再者本件爭議罰單同屬社會法益中的公共安全法益(參考《刑法總則》,第3版,第25頁,王皇玉著)而被告辯稱行人法益或行駛人法益非為同性質卻無其相關法源,又主張法律評價上非屬「一行為」卻無法提出應依符合法律評價數量作為計算行為次數依據,其倒果為因之答辯亦違反法規競合原則,可見是為不當裁罰之辯解,欲使原告一罪兩罰遭受不當損失,又是否基於同一決定而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認為被告的主張引據失當且無法源依據而失所附麗,故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其一罰單有所依據。
3.且本件爭議罰單違規要件中無須其他用路人在場或損害用路人始可成立,本件只有違行政法規,望被告勿擴大解釋,況若造成他人身體損害(受傷),亦屬刑事範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符合同一行為但法律評價不同但也出於憲法保障的一行為不二罰的比例原則;且違規行為次數之計算,被告先前主張「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後卻又主張「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豈不矛盾?故原告主張爭議罰單是基於單一之決定、涉及同一法益而一罪兩罰,基於憲法上的必要性原則請求最低懲罰,望請貴院撤銷其一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0年 5月6日13時16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三段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騎乘000-000 號機車分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情事,並於110 年5 月7 日於違規行為7 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2.經檢視舉發影片(檔案名稱:影片.avi,影片全長12秒,有聲音),當時天候晴,日間有陽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影片時間13:16:00,順向為1車道,對向為2車道,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中間以分向限制線區隔,000-000 號車行駛於順向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影片時間13:16:02至05秒,000-000 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直至駛出鏡頭拍攝範圍;影片時間13:16:08至12秒,000-000 號車又駛入鏡頭拍攝範圍,並騎上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3.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雖認為民眾檢舉案件亦可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查該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第56條第1項」、「第57條」之情形。又連續舉發之成立,客觀上須存在先後數次舉發行為,該舉發行為需具有連續性,且舉發之內容為處罰侵害數個同性質之交通法益。查本案既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其2次舉發亦非保障同性質之法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直接保障者為對向行車之用路人安全;禁止「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直接保障者則為行走於人行道或騎樓之行人安全),故本案非屬連續舉發,且在法律評價上亦非屬「一行為」,蓋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
4.本件原告所有000-000 號車,所為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行為,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000-000 號車每次違規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及行走於人行道之路人,因原告之違規行為,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2 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 走) 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且該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在同一分鐘內連續遭開二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 5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 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後於110年 5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 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0年5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7月3日前,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經於110年 7月6日至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2件及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6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202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9034號函、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7第及第41頁至第45頁與第第49頁至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第83頁及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在同一分鐘內連續遭開二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1)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2)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依違規車輛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另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則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 5月6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三段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事,並於110年5月7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6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20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00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右側道路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0000-00-0000:16:03至13:16:05時,即見原告竟向左行駛跨越該雙黃分向限制線至對向道路,而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再觀諸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 0-00 00:16:03至13:16:10時,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後,此時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原告復又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花圃旁之人行道上行駛等情,此情亦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 6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27202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 5月6日13時 1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中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以其在同一分鐘內連續遭開二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且此違規行為係基於同一決定之行為,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縱使本件二舉發違規事實即「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之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相同,然參諸前開二違規案件之舉發違反法條,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另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其二違規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既非相同,且上開二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又有不同,前者為保障對向行車之用路人安全,後者則用以保障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安全,且本案原告所為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屬不同規範之道路上,其行為並非接續之單一違規行為,客觀上自仍屬不同之數行為,被告依法分別加以裁罰並無不當,自不生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兩罰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