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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婉鈺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與新樹路67巷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為左轉(當時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且該路口號誌並無左轉箭頭綠燈),斯時沿中環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因認原告有「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號誌)」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於110年8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1段與新樹路67巷路口左轉等待通行,因見一騎士自摔於系爭車輛前方,故停車協助,並隨同該機車騎士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提供車內監視器供警方參考。然警員檢視本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即指稱本人於中環路1段左轉新樹路67巷時,見一般綠燈亮起即左轉,而未依左轉燈指示左轉,並於派出所內開立罰單交本人收執。嗣經本人再度前往上開路口,始發覺該路口並無左轉燈號誌,僅有一般綠燈,該警員顯未查證,且其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警員提供之違規影像、截圖及該路口燈光號誌維管單位提供之時制計畫,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經新樹路67巷交岔路口時,該車行向號誌為直行綠色箭頭綠號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且系爭車道僅具直行標線未有左轉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原告僅能依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號誌之指示為駕駛行為,然原告未依號誌指示之遵行方向為駕駛行為,仍逕自左轉,其行為顯然違反號誌之規定,違規行為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應無違誤。

2、附帶而論,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本件更正不影響處分事實內容之認定。」綜合上述所提之事證相互勾稽可證,系爭路口無左轉綠色箭頭號誌,乃明顯可見之事實,且該更正行為並未變更處分對違規事實之實體認定,故原舉機關所為之更正不致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救濟之提起,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路口並無「左轉燈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否認有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200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5887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109頁)、系爭路口號誌照片1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Google街景圖1幀、自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23374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及被告及原告所提光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並無「左轉燈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略):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於110年8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系爭路口號誌既顯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則車輛僅能依該號誌「直行」或「右轉」,而不得「左轉」,詎原告卻違反該號誌之指示而逕自左轉,當屬「轉彎不依號誌指示」。

⑵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記載「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號誌)」,固係就該處並無「左轉號誌」(即左轉箭頭綠燈)一節有所誤載,然不論系爭路口有無「左轉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不得於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為左轉,亦即該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雖誤載「左轉號誌」,但違規法條則同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且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等亦均屬一致,故仍具「事實同一性」,則揆諸前開規定,當屬適法,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