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楊添龍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表人
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度就罰執字第344596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其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之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服,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