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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原告
胡美枝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玉環
訴訟代理人
廖嘉彬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425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而涉訟,其裁處罰鍰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 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37號 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10日及109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被告經以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540號函及109年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23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09年 2月15日及109年5月4日前清理改善。嗣被告以其於109年 5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被告遂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110年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4254號函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然查,就上開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原處分(即被告109年 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經查業據被告於訴訟中以110年5月28日新北環維字第1101013803號函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181頁)。為此,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上開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自行撤銷而失其附麗,本件原告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至於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此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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