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 原告
- 林耿聖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又禎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因見前方有貨車倒車駛出,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斯時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黃○宏騎乘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乃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機車失控而倒地,訴外人黃○宏因而右手肘、右腳踝及腹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原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但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與訴外人黃○宏洽商而留下聯絡電話,隨即駕車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8 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7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9 年3 月3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向公庫支付1 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
⑴緣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見右方巷口有卡車正在倒車出巷子,便跟隨前車向左閃避,以避免遭卡車碰撞,其間原告聽聞尖銳煞車聲,從後視鏡見右後方有機車騎士(黃○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被機車壓住,當時原告並未感受任何碰撞,然基於用路人互助的心態,隨即下車關心並攙扶黃○宏至路邊休息。原告確認黃○宏已處於安全的環境,無遭受追撞等2 次傷害之危險,黃○宏並向原告表示「沒事」後,原告始離開現場。
⑵惟隔日接獲通知要求原告至警局做筆錄,原告雖不明情況仍配合調查,並依警方要求將系爭車輛開往警局接受查驗,然員警查驗結果並無擦撞痕跡,當日監視錄影似亦未錄到二人擦撞畫面,卻遭檢警單位以肇事逃逸罪偵辦,偵查期間原告為免訴訟繁瑣曠日廢時,乃承認並賠償黃○宏些許費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調偵字第5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未料原告近日接獲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原告並未肇事逃逸,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準此以論,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當時係跟從前車閃避倒車中之卡車,不僅並未感受到撞擊,且機車騎士係摔倒於原告右後方原行駛之車道,故原告無從得知其有肇事致黃○宏受傷之狀況,是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且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查驗原告汽車並無相關擦撞痕跡,此符合原告未感受到撞擊而無肇事之認知,是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與原告駕駛汽車有關,尚待查證。況原告於當下發現黃○宏倒在車道上,雖不明瞭原因,仍基於互助之心態下車關心並攙扶黃○宏至路邊休息,避免其遭受二次傷害,並聽聞黃○宏表示「沒事」之後方始離去,而原告要離去之時黃○宏亦無阻止或反對,故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形亦未調查相關事證,逕認原告肇事逃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之行為涉及刑事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另參酌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見系爭當時確無足以干擾原告辨別周遭交通狀況之障礙事由,詎料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以合於一般交通常規之方式而驟然為之,其對於發生肇事自應有預見可能性,然原告卻因疏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發生肇事事故,其主觀上有肇事之過失,洵堪認定;其後下車查看訴外人之行為,乃是基於知悉肇事已發生而為之行為,究其動機係基於互助或防免自己造成之危險而為,則非所問,亦不異其有肇事過失之事實。
2、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整理如下:
⑴訴外人部分:
①「我的車頭與對造當事人左後車尾身發生碰撞,然後我就摔在地上,然後對造當事人就在我的前方十幾公尺處停下來,對造當事人下車走過來我這邊,看了我一下,我跟他對看大約3 至5 秒,他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回他的車上,開車離開現場。」
②「旁邊的警衛幫我報案的。」
③「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現場,他也完全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⑵原告部分:
①「我看他自己走到旁邊安全島坐下來,我看他沒事,我就離開現場,這過程我們都沒有對話到,當時我走過去時,我們就互看了一下而已。」
②「我有去查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
⑶由上述兩造之對話可知,當下原告與訴外人間並無言語交流,與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訴外人「表示沒事」、「未阻止其離開」一節,自有未合;易言之,原告於當時既未得訴外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且又未協助訴外人聯絡警察到場處理肇事事故,僅係基於「想說沒有我的事」之意思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核其行為自難謂不該當逃逸。
3、再查所謂逃逸之定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原告未留待現場亦未依規定對訴外人為妥適之處置,又未通報警察機關,並無獲得訴外人之同意而自行離去,即該當逃逸,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因見前方有貨車倒車駛出,乃往左閃避,旋訴外人黃○宏騎乘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於其後方,原告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後,未報警及留下聯絡電話即駕車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8 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08 年7 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支付公庫1 萬元〈109 年3 月3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陳述書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份、調查筆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而提供其卷宗電子檔),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訴外人黃○宏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行駛三民路1 段內側車道直行往三民路2 段的方向,肇事地點沒有號誌,當時對造當事人的車在我的正右側外側車道,當時我們大約保持兩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我的車已經快要超過他的車,對造當事人突然加速往我的車道切過來,我看到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但是我還是閃避不及,我的車頭與對造當事人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然後我就摔在地上,然後對造當事人就在我的前方十幾公尺處停下來,對造當事人下車走過來我這邊,看了我一下,我跟他對看大約3 至5 秒,他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回到他的車上,開車離開現場。」、「(你是否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對方是否有留下任何連絡方式?)我沒有同意他離開現場,他也完全沒有留下任何連絡方式。」、「(你因這起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程度為何?)我的右手肘、右腳踝、腹部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行駛於三民路1 段外側車道往中山路的方向,肇事地點剛過號誌,然後我看到前方有貨車在倒車,然後有一個保全在路旁拿著指揮棒叫我前進,然後我想貨車已經倒出來了,所以我勢必要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當時我變換的過程中我有看左後照鏡,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然後我變換過去後,我就聽到周遭有很吵的聲音,然後我看我的後視鏡,才發現我的後方有一個人被機車壓著,我直覺地就停下車來,要幫忙,我下車走到他的旁邊,我要把他扶起來,然後有一對中年夫妻騎機車經過,叫我不要動他,我看他自己走到旁邊安全島坐下來,我看他沒事,我就離開現場,這過程我們都沒有對話到,當時我走過去時,我們就互看了一下而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你有無下車察看對方傷勢?你有無打電話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我有去察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所以沒有打電話報案跟通知救護車。」、「(你要離開肇事現場當時有無告知對方?你有無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給對方?)未告知對方。沒有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警詢筆錄是否均實在?)實在。」,且原告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辯護人討論後,即承認肇事逃逸罪嫌,並對檢察官所告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若涉及行政罰責,將依該確定緩起訴處分認定一事,表示瞭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22 號卷第40頁、第41頁);此外,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核與前開訴外人黃○宏之指述及原告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曾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況且,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因見前方有貨車倒車駛出,卻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斯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系爭機車車頭乃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擦撞痕跡雖非明顯,但此應係因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時,二車均處於行駛中,且系爭機車係因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尾而失控倒地,尚非因強大撞擊力所致),又原告於肇事後,系爭車輛往前駛一小段後即下車前來查看,則衡諸原告所見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及其甫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當能知悉系爭機車及駕駛人倒地一事,核與其駕駛行為(變換車道)有關,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已人、車倒地,則其受傷一事,亦屬常事,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尚非可任由原告自行認定有無過失而決定是否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處理;更何況,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斯時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肇事,其有過失,實屬明確。從而,原告所稱其就「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無所認識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依上開訴外人黃○宏之指述及原告之供述,足見原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但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與訴外人黃○宏洽商而留下聯絡電話,隨即駕車駛離,是原告起訴所稱「聽聞黃○宏表示『沒事』之後方始離去」一節,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當無可採;又訴外人黃○宏因此肇事而人、車倒地,其後乃坐於分隔島休息,則於其身心不適之情況下,原告竟以訴外人黃○宏未阻止或反對其離去而執為否認違規之理由,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訴外人黃○宏,以證明原告當日確實攙扶黃○宏至路邊,經其表示「沒事」並同意原告離開後,原告方始離去),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