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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廖純卿王奕勛簡芳潔

  • 被告
    葉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樹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盟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兼送貨員,送貨給客戶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金樹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源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送肥料給客戶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將上述曳引車停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燈處之慢車道上休息時,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方向之被害人陳涵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燈光昏暗未發現上述 曳引車停於該處,因而追撞該曳引車左後方,致陳涵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破皮、左膝蓋破皮腫脹、右手肘及右肩膀破皮等傷害。詎葉金樹駕駛前揭曳引車違規停車肇事,已致陳涵澤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陳涵澤救護,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於獲悉陳涵澤手有破皮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曳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金樹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 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金樹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涵澤於偵訊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葉金樹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下車關心被害人陳涵澤,伊過去的時候,已經有2個小女 孩騎機車,停在伊車子的後面,她們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報警、叫救護車,是她們2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伊當時有在場有 聽到,伊想說有人報警,伊就沒有報警,伊問被害人有沒有事,被害人說沒有,伊也有問被害人伊可不可走,被害人跟伊說他沒事伊可以走,伊知道伊錯在沒有留聯絡資料給被害人,但伊不需要肇事逃逸,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有保險,是保險公司要賠償,伊是因為被害人同意伊離開,伊才離開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葉金樹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葉金樹於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燈處之慢車道上休息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警示標誌,適被害人陳涵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燈光昏暗未發現上述曳引車停於該處,追撞該曳引車左後方車角護欄,陳涵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破皮、左膝蓋破皮腫脹、右手肘及右肩膀破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0頁、第54頁背面】,此外,並有101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查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照影本1份 (見偵查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見偵查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查卷第34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36至43頁)、101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6頁)、現場照片6張 (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害人陳涵澤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澤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曳引車車寬較寬,伊機車前頭與曳引車左後車尾碰撞,伊人車倒地,突然發現有一男一女前來關心伊傷勢,當時伊不清楚該2位男女就是 駕駛人,但該男子有說有無受傷,伊回答可以,他們先把伊騎乘的重機車移動現場至路旁,伊自己到路旁人行道椅子上休息,對方隨後駕車離去,未幫伊叫119救護車與留下個資 及聯絡電話給伊,就沿環中路2段往南方向逃逸,伊沒有同 意他離開。是路人何家昕2人記下對方車號提供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路燈壞掉,伊沒 有發現被告駕駛的曳引車停在路邊,伊機車右方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被告有下車問伊有沒有事,伊那時印象是回答說沒有,伊當時撞到頭有點暈,沒有特別講說有沒有什麼要求,被告就把車開走了,沒有留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4-1頁),固均證述被告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未留下個人姓名或聯絡資料,亦未經伊同意即駕車離去,此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4456號、99年度臺上第65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該罪係在處罰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 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論,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 ,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澤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其於被告上前詢問其傷勢時,回答稱沒事等語,有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左右,伊當時剛好 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被告的車是靜止,伊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當伊看到被告的車時,要閃時已經來不及,就擦撞被告的車,撞到之後伊倒在地上,路人即2個妹妹、被告都有來看伊,路人跟被告大概是同 時一起來,因為被撞到之後伊沒有什麼印象,當伊被扶起來、有印象時,被告跟路人都在旁邊。撞到的當下伊頭有點暈,過了5分鐘之後就沒有甚麼大礙,只有皮肉傷,是 被告把伊從車底下扶出來到人行道,還有把車牽到人行道,伊當時的行動不是很便利,需要別人扶。車禍發生後,是那2個妹妹幫伊報警、叫救護車,是伊被扶到旁邊坐的 時候,他們幫伊打電話的,本來伊是想自行就醫,但他們怕伊有危險,他們就在伊面前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告有無在旁邊,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被告有問伊有無怎麼樣,有問了2、3次,伊跟被告說沒事,當時伊的意識還算清楚,受的傷沒有大礙,不想麻煩別人,想說可以自己去醫院,不需要被告來協助救護。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他就是大貨車的駕駛人,伊一開始以為被告跟那2位妹妹是一 起的,伊以為是她們的父親,是被告把貨車開走時伊才知道他是大貨車駕駛人,被告從車禍發生後過來問伊,到他離開,約有5分鐘時間,伊已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表示他可 以離開,但伊當時以為被告是路人,不知道他是車主,伊也已經有找家人來,伊出於不想麻煩別人的心態,伊有可能因此跟被告說他可以走了,讓被告有誤會,所以被告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 2.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車禍之報案紀錄,查知被害人陳涵澤所述車禍發生後報警之「2個妹妹」即何家昕、莊舒婷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而證人莊舒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伊有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並目睹車禍,當天因為紅綠燈跟路燈壞掉,所以 很暗,那臺機車撞到時,伊已經騎車經過又回頭查看,被害人就倒在大貨車的車尾處,伊跟伊妹妹先去看被害人,伊就跟伊妹妹說先報警、叫救護車,伊過去問被害人有無怎麼樣,伊妹妹一邊打電話、一邊走到前面去報警,要去看附近的加油站是在什麼路上,一開始伊有聽到伊妹妹在跟警察講電話,但後來伊妹妹就走遠了。被害人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到,他說他人還好,但有受傷,後來就有一男一女從前方的人行道走過來,男生就是被告,他們沒有表明是大貨車的司機,我們以為那是路人,他們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當時我們已經報警、叫救護車了,被害人的傷都是擦傷,被害人跟他們說沒事、不要緊,被害人有說他們可以走,被害人當時可以站立,但是被害人腳有受傷,走路不是很穩,需要人扶,他們把被害人的機車牽到人行道上,之後他們就把大貨車開走了,那一男一女離去之前,沒有詢問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3.綜上證人陳涵澤、莊舒婷所述,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下車在現場停留,將倒地之被害人陳涵澤扶起,並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因被害人表示沒事,不需要被告協助救護,告知被告可先行離開,被告始駕車離去,此顯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不加停車,或僅暫時停車卻未予下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有間。且被害人既係由被告扶起至路旁休息,佐以證人莊舒婷證稱何家昕撥打電話報警時,係邊打電話、邊走至前方查看路名等語,及被害人陳涵澤證稱莊舒婷、何家昕2人係伊在路旁休息時,在伊面前打電 話叫救護車等語,則依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告、證人莊舒婷、何家昕等人所處位置均在被害人周遭之客觀情狀,被告供稱其在場有聽聞證人莊舒婷、何家昕2人已 打電話報警、救護車,衡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於知悉已有報警、叫救護車之情形下,又經被害人表明可離開,縱被害人陳涵澤係因誤認被告為路人,而同意被告離去,仍難以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再者,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有如前述,被告驅車離開現場時,既已經路人莊舒婷、何家昕2人報警、叫救護車,顯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 且本案又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自難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葉金樹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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