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7號
- 原告
- 王錦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6日(星期二)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總重:17公噸〉(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左轉中正二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文化路、中正二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7-9 、12-14 、0000-0000 、假日10-18」之標誌牌面;於中正二路口亦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7-9 、12-14 、0000-0000 、假日10-18 」之標誌牌面),而於中正二路、尖山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行取締大貨車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以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管制區〉」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A900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5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2、趕著回家接小孩,回家的路那麼難,住家鶯桃路近在咫尺卻回不了家,我是一位職業駕駛人,我主張應有路權,牽涉工作權、生存權,交通違規事發地鶯歌區中正二路是聯外桃園八德區唯一道路,左邊懸崖無住戶,右邊鐵道無住戶。又從小居住在這邊,主張需要管制路段何其多,排不上這一條,應該重新檢討,不是民眾反應政府就要管制,這對駕駛人而言死路一條,還是要逼我轉進替代道路人口稠密的國慶路、尖山路。中正二路雖然離學校不遠,但案發時間在寒假期間,執法上期能彈性。
3、原告住鶯歌區鶯桃路45號,車行國道三號經三鶯大橋往鶯歌區文化路,左轉中正二路被員警取締,可替代道路尖山路此時段也是管制,另一替代道路國慶街是陶瓷老街入口及鶯歌區醫院、藥商一條街最繁華商圈,卻未受到管制,顯示地方政府在設置管制區時對於人口密度、交通流量、考量商圈發展的量化失去比例原則。
4、整理證物時發現GoogleMaps街景圖就能捕捉到系爭車輛身影,更證明原告日常就是必須在此出入,無可取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當時警員已經目睹原告有於禁制時段違反規定,進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路口之違規,原告亦未對此亦未爭執,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堪認本件違規前事實存在。
2、至於原告稱系爭標誌設置不當等情;惟查道路交通標誌之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一般處分,除有經撤銷或重大瑕疵而無效者,仍應依其存在之狀態為判斷效力存續與否之依據,而參警員提供之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路口標誌並無任何模糊不堪辨識之情形,原告僅於起訴狀中泛稱標誌設置不當卻未就設置有何不合於法規範之理由具體指駁,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遵循該標誌之指示。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設置管制區失去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左轉中正二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文化路、中正二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轉7-9 、12-14 、0000-0000 、假日10-18 」之標誌牌面;於中正二路口亦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7-9 、12-14 、0000-0000 、假日10-18 」之標誌牌面),而於與尖山路交岔之路口,為在該處執行取締大貨車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以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管制區〉」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A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標誌牌面設置照片影本1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7 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5191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Google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3 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設置管制區失去比例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73條第2 項第6 款、第3 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②第74條第1 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禁止左轉「禁18」、禁止進入「禁4 」等標誌牌面,為警當場查獲,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A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18」、「禁4 」之標誌牌面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止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誌變更或除去(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該等「禁18」、「禁4 」之標誌牌面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變更或除去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由其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持上開情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2、查原告所指因「趕著回家接小孩」而違規之緣由,難認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原告僅因路近而漠視「禁18」、「禁4 」等標誌牌面之設置而任意違規,此一情境自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該等標誌牌面之設置,故本件違規事實亦難認存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