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林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杉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交上字第248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交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2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4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1,000 元部分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50 元。」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110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柏杉律師(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48 號卷第123 頁),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4 月7 日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此有上開再審之訴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期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3 日夜間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區運路方向)而行駛至新民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為前方對向騎乘警用機車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目睹,乃迴轉跟追,過程中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按鳴喇叭示意再審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再審原告仍沿新府路左轉區運路、右轉海山路、左轉同路、右轉民族路219 巷、右轉民族路151 巷,警員自後追趕無法超前攔停。再審原告上開行駛過程中,在民族路219 巷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右轉民族路151 巷時與跟追系爭車輛右側的警員相撞,致該警員人車倒地,乃由另名警員持續追趕,隨同系爭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停車場內稽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闖紅燈)拒檢逃逸」(行為一)、「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行為二)、「撞傷正在執勤員警」(行為三)等違規行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行為一)、第C00000000 號(行為二)、第C00000000 號(行為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5 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一)、「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為二)、「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的警察」(行為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109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2,000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A處分);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B處分);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0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C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2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248 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不服,遂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而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內容:
1、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四、本院的判斷: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第6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3 項等規定可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的權限,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並無以逕行舉發為原則,當場舉發為例外的必然。㈢依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後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在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多次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情況下,上訴人仍高速行駛,拒不停車接受稽查,並擦撞其中1輛警用機車,導致員警受傷,仍拒不停車接受稽查,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所定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稽查的義務。舉發員警依當時夜間人車流量較少,無不能跟追稽查的客觀情事,追蹤稽查後予以舉發,尚無違誤。…本件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當場舉發的要件,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舉發員警為取締交通違規,本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攔停程序於法有據。…至於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後,是否因上訴人客觀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有帶同上訴人前往派出所的情形;員警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情形等,均對員警得依法舉發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的合法性尚無影響。……㈥就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過失部分,原判決第11、12頁記載:『⑴…又原告自承其有聽到警笛聲……甚至系爭汽車於民族路219 巷右轉151 巷時再與警用機車相撞及…原告自無不能知悉之可能,詎原告仍於警員人車倒地且系爭汽車明顯受損下,持續駕車駛離,則其明顯具有故意逃逸避責之主觀狀態…⑵…嗣因系爭汽車仍維持高速右轉下(且有內輪差),警員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相撞及,隨即警員迅速人車倒地,自然因身體猛然跌落地上有產生身體擦挫傷之高度可能,而警員○○○於事後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一節,此有其乙種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在卷可考……,明顯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等,已敘明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應可支持。…㈦…然而,上訴人知其左胸肋骨骨折,仍自行駕車外出購物,可見對其傷勢的控制及穩定應有相當的自信,其是否確於行車途中發生肋骨劇烈疼痛,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尚有疑義。…」云云,惟細繹其脈,原確定判決容有疏漏斟酌重要證物之處。
2、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3、原確定判決就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原確定判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1 條、第263條、第133 條等規定,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 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⑵倘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涉及影響再審原告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1 條、第25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0 條、第263 條、第141 條第1 項、第180 條等規定,得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行調查,或告知當事人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辯論(開庭乙次),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為裁判。
⑶又「六、.2. 證人乃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或狀態之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採『當事人訊問制度』,但當事人無證人能力(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19年1 月版第539 頁)。及證人係陳述自己對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檢察官原則上不得為證人,如當待證事實與檢察官之職務執行有關難以排除檢察官作證時,此時應更換檢察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20年9 月版第564-566 頁)。當事人為訴訟中負責攻防、擔負勝敗之人,當事人之陳述往往就是待證事項,自不能以待證事項作為舉證方法,否則邏輯錯亂;故原則上訴訟當事人不能充當證人(即不具證人適格)。行政訴訟亦應如此,行政法院法官雖有職權調查事實之責,但於交通裁決案件之審理,不能忽視舉發機關於裁罰處分中之程序角色,及訴訟中有相當濃厚之隱性當事人色彩。3 、舉發機關雖非本案被告,舉發員警僅為舉發機關人員,亦不等同舉發機關,因此舉發員警可否為證人?非無爭議論。但本件違規舉發既由員警開單啟動,違規舉發單上蓋有舉發員警職章,其係參予作成原處分之人,同上述說明,其理應不具證人適格。縱然承認其可當證人,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員警可能有舉發之業績壓力;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話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已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如無客觀證據,自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62 號、109 年度交字第241 號、109 年度交字第189 號等行政判決意旨)。
⑷苟認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在先,因而舉發員警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云云。縱使,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再審原告後,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始為適洽。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不因本案為交通違規事件而有所減損。從而,行政法院不僅應調查再審原告是否構成交通違規行為,亦應調查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⑸惟查,原確定判決僅依前程序原審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所認定的事實、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乙種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承辦員警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合法,參酌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62 號、109 年度交字第241 號、109 年度交字第189 號等行政判決之意旨,容有未合。綜觀全卷,未見承辦員警提供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以證明舉發過程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⑹苟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倘承辦員警確有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中霸凌威嚇再審原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A、C 處分將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撤銷,從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矧,前程序原審陳伯厚法官曾於審理期日(109 年6 月29日)當庭口頭承諾再審原告將調閱承辦員警於警局舉發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卻未調閱,亦未傳訊當場目睹承辦員警霸凌再審原告之證人蔡宗瀚;且本件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楊坤樵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卷第91頁,再證3 )。倘原確定判決確實踐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1 條、第253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0 條、第263 條、第141 條第1 項、第180 條等規定,發回前程序原審法院更行調查,或告知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或表達意見之機會(開庭乙次),不僅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中,有無霸凌再審原告,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至再審原告行車途中是否發生肋骨劇烈疼痛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再審原告行車途中有無故意、過失?等諸疑義,均因直接審理而獲得明瞭,尤勝於閉門造車。
⑺然原確定判決卻率爾判決,漏未斟酌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明查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中有無霸凌再審原告、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未能充分發揮行政法院審理調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以致再審原告之程序正義未能獲得伸張,實屬遺憾,難令再審原告甘服,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4、綜上所論,請判決如再審聲明。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C處分)、第48-C00000000號裁決(A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內容:本案再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警局全程錄音錄影」與本件處分間有何關聯,以及其對於本件判決有何重要影響之處予以說明;另舉發警員依法行使公權力時親眼之見聞所作成之供述證據,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應屬於證據方法之一種,並無任何證據或證人不適格之問題,難謂其主張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準用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規定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再準用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及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雖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未配合三級二審新制一併修正,係修法疏漏,並非有意認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於此情形即無準用餘地。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係指「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此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而依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48 號判決,而其屬「法律審」所為之判決,故其乃係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故「原確定判決」自不生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此亦為本院何以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之緣由,故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原審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4、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指「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並未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又再審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望請鈞院能調取當晚鄒○樺等警察3 人到庭作證、提供取締過程密錄器及『當晚海山派出所駐地錄影錄音資料』,當庭檢視證據,以還原真相。」(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然於原審109 年6 月29日庭訊之末,法官已訊問再審原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再審原告則回答:「除了希望調閱員警的通話紀錄以外,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原審判決亦於五、一、(三)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故原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之情事。
⑵況且,再審原告雖質疑承辦員警於攔停稽查、舉發再審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之過程是否霸凌威嚇再審原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然並未具體敘明「承辦員警舉發過程於警局全程錄音錄影」之內容何以足以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該錄音錄影既係違規事實發生及攔停後於「警局」所為,顯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或舉發之合法性,此觀原審判決自明,是縱經斟酌亦當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5、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