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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告
林孟賢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66-DS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遇圓形紅燈而行駛人行道規避紅燈,並遭攔查,該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原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不服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將該車規避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改依違反行駛人行道之規定,另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晚上員警距離一個台灣大道路口寬度,如何判斷原告行駛人行道?員警沒有任何原告行駛人行道的直接證據跟事實,於舉證過程中亦沒有提出密錄器影像,且警方提出之事後採證照片與逕行舉發有無任何關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當時臺灣大道六段為紅燈,正英路為綠燈,系爭車輛當時係從洗車場前人行道,進入臺灣大道六段往北方向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後左轉正英路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雖對於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闖紅燈部分有所爭議,縱不該當「闖紅燈」,惟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對證據之衡量、取捨,自應合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三)經查,依原告提供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5-39頁)所示,臺灣大道與正英路口旁之洗車場出口前原告所繪製之人行道(橘色)部分,與舉發機關提出人行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下方)所繪製紅線中間人行道相符,足見兩造就該處人行道之範圍並無爭執。惟人行道旁有一塊與人行道平行之私人土地(及原告所繪紅色路線位置),該私人土地客觀上寬度上足供機車行駛,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騎乘路線為行駛路線圖繪製之紅色線段部分,如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當日不需行駛於人行道上,即可藉由上述之私人土地連接馬路,不會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則原告當日有無行駛人行道,即應由被告證明。

(四)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5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03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謂「經實際勘查臺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Icar洗車場門口道路設置,該洗車場有出入口連接臺灣大道(距離正英路口約20公尺),且因現場有灌木叢等障礙物影響,除非行駛臺灣大道或行駛人行道,否則自洗車場駛出之車輛無法直接行駛至正英路口」等語,惟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該「灌木叢」甚低矮(原告則於起訴狀認係「小草叢」),似不一定形成路障,原告如騎車技術成熟、稍加閃避仍能藉行駛私人土地通過,尚不能逕認定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故原告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仍應以實際客觀證據評斷。況當時員警取締重點在闖紅燈之違規,且其亦稱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直行尚無法定論,是以員警對於更先前「原告有無行駛人行道」之記憶,亦非無疑。被告、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原告行駛於人行道,亦未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其不得僅以原告自承係由洗車場出口行駛至正英路口而來及現場有灌木叢障礙物等因素,而推論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故舉發機關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六、另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必要,說明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可知,法律將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規範「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之交通秩序罰,「處罰權」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舉發權」則劃歸警察機關;亦即,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違規案件,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公路主管機關須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得為處罰。從而,以本件而言,原處分係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裁處所共同完成;舉發機關雖非被告,惟論其程序角色,係裁罰處分作成不可或缺之參與者,故究其實質可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證人乃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或狀態之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採「當事人訊問制度」,但當事人無證人能力(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19年1月版第539頁)。及證人係陳述自己對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檢察官原則上不得為證人,如當待證事實與檢察官之職務執行有關,難以排除檢察官作證時,此時應更換檢察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20年9月版第564-566頁)。當事人為訴訟中負責攻防、擔負勝敗之人,當事人之陳述往往就是待證事項,自不能以待證事項作為舉證方法,否則邏輯錯亂;故原則上訴訟當事人不能充當證人(即不具證人適格)。行政訴訟亦應如此,行政法院法官雖有職權調查事實之責,但於交通案件之審理,不能忽視舉發機關關於裁罰處分中之程序角色,及訴訟中有相當濃厚之隱性當事人色彩。

(三)舉發機關雖非本件被告,舉發員警僅為舉發機關人員,亦不等同舉發機關,因此舉發員警可否為證人?非無爭議論。但本件違規舉發既由員警開單啟動,其係參與作成原處分之人,同上述說明,其理應不具證人適格。縱然承認其可當證人,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證述者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宿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以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應無法僅憑舉發人員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宿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被舉發者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四)況且,本件舉發員警有以職務報告方式敘述本件舉發經過,有如前述。縱或舉發員警到庭陳述可提供更詳細之舉發經過,然就「系爭機車是否行駛於人行道上」之核心爭點,仍不改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無助爭點釐清。從而本件不論舉發員警到庭證述與否,均無法使本院對原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確信程度。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無法就原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確實之舉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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