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鄧溪河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樂竹

      陳宗閔

      黃琡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30047 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0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OO區OO段659 、660 、663 、665 、665 -1、668 、669 、669-1 地號等8 筆土地,申請施作「頂埔休閒農場」(下稱系爭營建工程),為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並應於開工日(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檢送核發之新北市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其遲至109 年6 月16日始完成申報繳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逾期30日始完成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確有違章屬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以110 年3 月5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393995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能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被告107 年9 月27日核准本案簡易水保函內並未告知本案需申報空汙費;亦未告知本案逾越開工日30日申報須予裁罰;頂埔休閒農場計畫執行期間,被告遲至109 年6 月8 日完工驗收日始以電話通知本人需先行繳納空汙費;前開執法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施行原則,既未能於計畫核定階段清楚告知申請人空汙費申報之義務,亦未給予明確申報管道( 申報網址) ,導致本案衍生罰款及空汙費因逾期繳納加乘計算之不合理情形,實已嚴重損害人民權益。

⑵、本人自接獲被告109 年6 月8 日電話通知後,旋即配合完成所有申報、繳費作業,並於109 年6 月22日陳請被告審酌本案屬休閒農場環境綠美化整理工程之屬性,以「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算空氣汙染防制費,並考量實情免予罰鍰。惟被告從未至現場勘查了解詳情,逕自以大規模建築營建工程標準判斷本件小規模農場開發,先是要求本人將所有申請農地容許使用範圍之面積均以建築( 房屋) 類別計算空汙費,後又要求所有容許使用設施改以道路工程標準計算空汙費,在本人多次表達本次申請容許使用設施主要係以既有水土保持設施如土溝、草溝、排水設施- 沉沙池以及植草磚鋪設之露營設施為主後( 占比約53%),又強制要求本人將一個案件拆成三個案件,分別以建築工程、道路工程及其他營建工程分3 案申報空汙費( 詳附件4-繳款書) ,導致本案總計繳納35,197元空汙費用。

⑶、惟本案實質開發內容多屬休閒農業環境綠美化整理及其附屬設施,各項容許使用設施中以設置植草磚的露營區面積最大(約711.93平方公尺) 、另外加計包含沉砂池與草溝等水土保持設施( 約406.79平方公尺) ,合計1118.72 平方公尺,占所有設施面積53%(如附件5-本計畫設施總表) 。另外休閒步道等設施337 平方公尺亦將以簡易棚架進行綠化,爰依據97年9 月26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70070158號函( 詳附件6),有關環境綠美化、植樹及整理工程,如涉及土木施工者,則應依「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第二級營建工程費率千分之3.5 估算,爰本案空汙費加計滯納金,以合約總價113 萬*0.0035 計算,應為新臺幣3,955 元,且依法無涉罰鍰等裁處。

⑷、本人迫於開發計畫時程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情非得已下先行於109 年7 月20日繳納空汙費,惟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程序不合法、裁處流程紊亂、審定標準不一,深感憤慨,實有陷人民不法,並加倍徵收人民財產之意圖( 因空汙費罰款採逾期日數計算) 。

⑸、本人申請休閒農場籌設與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以來,一切遵循政府法令要求,今無端接獲裁罰通知,實感錯愕! 懇請鈞院審酌實情,免除本案相關罰款、調整空汙費設算結果,並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整相關行政措施,提供民眾更清楚的空汙申報管道與行政措施,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原則,提供新北市民一個更合理與清楚、簡便的申報流程。

⑹、檢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50082558號函示( 如附件1)、98年4 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27349號函示( 如附件2)以及97年9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70067926號函( 如附件3)。依據前開函示意旨,有關營建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30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因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鍰相對過高( 至少新台幣壹拾萬元),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謂比例原則,行政院環保署已另外訂定相關處理原則供各縣市參考辦理,希冀能兼顧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合先敘明。

⑺、本人申請頂埔休閒農場以來,均符合政府相關法令,惟因申請審查過程繁複雜,簡易水保與經營計畫經多次修正,一再延後工期,且歷次核准文件但書均條列,本案倘若涉及建築行為,方須辦理事項。如被告答辯狀第7 頁倒數第3 行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0194058核准函指出「工程若涉及土木施工及粒狀物排放則請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汙費…。」,致使本人誤以為本案因無涉建築行為,無須申報空汙費。

⑻、本案屬小規模體驗型休閒農場開發所衍伸之空汙費爭議,且相關計畫籌設均為業主自辦,未委託專業建築師及大型營建廠,且工程規模甚小,主要設施以設置植草磚之露營區以及土溝等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為大宗( 占總設施53%),爰依據97年9 月26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70070158號函( 詳附件4)有關環境綠美化、植樹及整理工程,如涉及土木施工者,應依「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98年12月17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109249號函,得以該施工區內主體工程類別計徵( 附件5),將全區空汙費採第二級營建工程費率千分之3.5 估算;爰本案空汙費加計滯納金,以合約總價113 萬*0.0035 計算,應為新臺幣3,955 元。

⑼、依據前開函示( 附件1 至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有「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本案因本人不諳法令規定,遲至工程驗收方得知業主須自行上網申報空汙費( 期間均不見原告主動輔導) ,惟本案工程規模甚小,屬不須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營建工程,且其應繳費額甚少( 合理繳費額度為新臺幣3,955 元,惟實際繳費因被告將1 案拆3 案,加計逾期515 日之滯納金及利息累計繳納35,197元) ,而目前所處罰鍰相對過高( 新台幣10萬元) ,對於受疫情影響尚無法正常營業的休閒農場而言,著實難以負荷,亦不符比例原則。

⑽、本人自109 年6 月8 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須自行上網申報空汙費,本人遂於109 年6 月16日完成申報,109 年7 月20日交納空汙費、滯納金及利息,並未有延遲繳納空汙費之意圖,懇請鈞院明鑑,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示之意旨,維護民眾基本權益,免除本案罰鍰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對於逾期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一事並不爭執,惟陳稱:「107 年9 月27日核准本案簡易水保函內並未告知本案需申報空污費;亦未告知本案逾越開工日30日申報須予裁罰」云云,查行政罰法第8 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即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縱使不知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仍應因違法之行為付出行政處罰之責任;再查新北市政府前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0194058號函、107 年11月6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2082676號函、108 年1 月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及109 年3 月12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90033455號函中,載明「工程若涉及土木施工及粒狀物排放則請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本案需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於工程開工前申報繳交」、「本案需申報空污費,請於開工前至環境保護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污費」及「本案應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先生於合約(建照)開工日前申報」(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54、66、73、79頁)等語,通知原告應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縱未於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36181號函中提及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仍難認定為從未告知,原告所陳,委難採憑。

⑵、原告表示:「接獲被告109 年6 月8 日電話通知後,旋即配合完成所有申報、繳費作業」云云,惟原告本應依法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縱於接獲電話通知後,已完成申報、繳費作業,亦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仍難免卻違法應負之責任。

⑶、有關原告主張:「以「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強制要求本人將一個案件拆成三個案件」、「應依『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節,係屬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範疇,惟本案無關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凡屬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對象,逾期30日仍未申報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所陳與本案所涉及法規上課予之義務不同,亦與本案無涉。

⑷、另原告所述:「加倍徵收人民財產之意圖(因空污費罰款採逾期日數計算)」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查新北市政府前於107 年9 月27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36181號函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予原告,本案開工日則應為107 年9 月27日(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57~61頁),惟考量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自行向本府農業局提報系爭營建工程預定於107 年12月15日開工(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69頁),經本府於108 年1 月11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附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70 ~76 頁),爰此,被告以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108 年1 月11日為本案開工日,尚無不妥;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始向被告提交「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業者申報資料審核單」(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48頁),故被告以108 年1 月11日至109年6 月16日計算逾期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日數,確屬逾期30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且本案係處分原告逾期30日未申報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分屬二事,並無所稱:「加倍徵收人民財產之意圖」之情事,原告所述僅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施作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前被告有無盡告知開工前需申報空汙費義務?

㈡、被告是否應依「其他建築工程」工程費率千分之3.5來估算「建築工程」、「道路工程」空污費?

㈢、原告逾期申報繳納空污費,加計逾期之滯納金及利息,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行政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107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71636181 號新北市政府函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110年3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393995號函送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 110 年 5 月 1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730047號函送 (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19- 59 頁)、原告陳述意見書、107 年 11 月 6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 1072082676 號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營建工程變更案、107年12月3日系爭營建工程開工申請書、108 年 1 月 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 1080054865 號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營建工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府農輔字第 1090033455 號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營建工程第 2 次變更案、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農輔字第1091030196號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8日辦理完工勘驗(見本院卷第187- 226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⑷、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款:「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依政府採購法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相關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且依法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開工日期認定。但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

⑸、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⑹、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⑻、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㈢、查新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36181號函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予原告,本案開工日則應為107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考量原告於107年12月3日自行向新北市農業局提報系爭營建工程預定於107年12月15日開工(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11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附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4-218頁),爰此,被告以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108年1月11日為本案開工日,據此,原告施作系爭營建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污費費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案開工日經認定為108年1月1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繳納空污費即先行開工,並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完成申報,並於同年7月20日繳納費用,已逾期30日以上,此有109年6月16日空污費業者申報資料審核單、系爭3張繳款書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107年9月27日核准本案簡易水保函內並未告知本案需申報空污費;亦未告知本案逾越開工日30日申報須予裁罰」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即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縱使不知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仍應因違法之行為付出行政處罰之責任。本件新北市政府前分別於105年5月3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50194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94-200頁)、107年11月6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2082676號函(見本院卷第206-212頁)、108年1月11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見本院卷第214-218頁)及109年3月12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90033455號函(見本院卷第221-224頁)中,載明「工程若涉及土木施工及粒狀物排放則請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本案需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於工程開工前申報繳交」、「本案需申報空污費,請於開工前至環境保護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污費」及「本案應繳交營建空氣污染防制費,請先生於合約(建照)開工日前申報」等語,通知原告應於開工前申報繳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縱未於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36181號函中提及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仍難認定為從未告知,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我們不是做工程,是做美化環境,我們申請項目是頂埔休閒農場,匯率應列「其他建築工程」之費率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將一個案件拆成三個案件,合理繳費額度為新臺幣3,955元』等語。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琡晴於審理時陳稱:「分成三種,建築工程部分是2046元(繳款書記載為2273元、滯納金341元、利息27元),包含門票亭和廁所;道路工程的部分25845元(滯納金3877元、利息272元),包含農路、步道、停車場等;其他工程的部分2205元(滯納金331元、利息26元),包含土溝、草溝、排水設施、植草磚、露營區,總共三項合計30096元,109年6月16日才完成申報,我們照他們檢具的資料核算金額。」;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宗閔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所容取部分裡面含建築、道路、其他工程項,三項為課徵空污費的項次,營建工程建築案的部分匯率為2.65、道路的部分1.59、其他類的部分千分之3.5」、「、、本案尚未辦理申報,依照現有資料核算之後發現建築案類有多繳227元」等語。是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分三項為課徵空污費的項次,是依原告所申請項目課徵,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36181號函覆系爭營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0-16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因未給予明確申報管道,導致本案衍生罰款及空汙費因逾期繳納加乘計算之不合理情形,我們請專門算匯率的說這應該3千多而已,實已嚴重損害人民權益。」云云。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依法不須或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者,以該管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認定。」,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11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054865號函附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認定108年1月11日為本案開工日,又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始向被告提交「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業者申報資料審核單」,故被告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以108年1月11日至109年6月16日計算逾期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日數,確屬逾期30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而本案係處分原告逾期30日未申報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分屬二事,並無原告所稱:「加倍徵收人民財產之意圖」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㈦、原告主張:「空污費計算天數有錯誤,因為我們開工期間有申請變更計劃,有停工,109年3月12日有申請變更計劃,申請時就停工了,然後我們實際做工程的日期是2個月」等語。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宗閔於審理時所述:「天數部分收費辦法有明定,開工前應完成申報繳交空污費,天數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天數不會暫停,要由原告提出申請要停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才准停工,復工也要供主管機關核准才復工,他們都沒有完成申報空污,變更計劃部分不是被告機關核認的,是農業局、、」等語。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申請停工計劃,而卷內亦查無原告申請停工計劃之相關資料可參。至於申請變更計劃原告於107年3月8日提出第1次變更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6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72082676號函覆系爭營建工程變更案,原告復於109年1月3日申請第2次變更,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12日以新北府農輔字第1090033455號函覆同意系爭營建工程第2次變更案,而原告第1次變更申請,係在本件系爭營建工程開工前,第2次申請變更,係在本件系爭營建工程108年1月11日開工日後,均不影響於開工日期前應依法申報申報繳納空污費之義務。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案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