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 原告
- 胡美枝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洪玉環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彬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425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而涉訟,其裁處罰鍰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 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37號 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10日及109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被告經以109年1月1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079540號函及109年4月24日新北環衛石字第1090746723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09年 2月15日及109年5月4日前清理改善。嗣被告以其於109年 5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被告遂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9年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110年年1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4254號函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然查,就上開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原處分(即被告109年 7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經查業據被告於訴訟中以110年5月28日新北環維字第1101013803號函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181頁)。為此,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上開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自行撤銷而失其附麗,本件原告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至於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此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