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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黃建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1年3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11年3月22日備妥相關資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因原告駕籍地位新北市,案件移轉被告管轄,被告遂於111年4月1日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1年5月16日,歸責通知書並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上開歸責通知書後,於111年4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⒈本件非民眾所得檢舉之事項,被告自不得據民眾檢舉之事實採為處罰基礎,惟被告仍執此為不利原告之系爭處分,系爭處分顯有違誤。

⑴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4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申言之,道交條例第7之1條對於民眾得檢舉之項目已定有明文,若符合第7之1條所列各款情形,民眾自得據此提出檢舉舉發,然若非前揭條文所列舉事項,既該等事項為立法者刻意未列,即應認民眾並無檢舉之權利。

⑵況依現行民眾舉發程序,乃檢舉民眾在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日內檢舉,嗣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後予以舉發,非當場對於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究違規事實有無,純依憑檢舉民眾所附之證據資料,違規行為人只得在接獲舉發單後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但類此交通違規事實存否,民眾檢舉之證據資料可能僅為片段、單方之觀點表述,其甚有可能與違規行為人有行車糾紛,或其他恩怨,不一而足,究否能確實呈現違規事實全貌,誠有疑問。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此種暗地舉發違規方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睽諸上揭說明,道交條例第7之1條應採嚴格解釋,即於該條規範之範圍内,民眾所為之檢舉,行政機關始得採為處罰基處;反之,行政機關應不得據為處罰。

⑶經查,系爭處分係依民眾檢舉所取得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違規事項應以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列情形為限,惟系爭處分認定被告乃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前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非道交條例第7之1條所列情形,是此顯非民眾得檢舉舉發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處分自不得採其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⑷詎被告違背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逕自採以民眾舉發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處分顯已違道交條例第7之1條之規範,從而,系爭處分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2.且縱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得不受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逕自採用民眾檢舉舉發之事實為不利原告之處分,然被告舉發之行為仍應服道交條例之規範,而本件之系爭處分顯已違道交條例第7之2條之規範,是系爭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目的乃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惟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内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得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接受民眾之檢舉舉發,然仍應符舉發程序,經查,系爭處分乃依憑不知名之名眾以相機拍攝事後舉發並經被告認定後而為之處分,性質上與道交條例第7之2條之逕行舉發相類,自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所列情形,被告始得依法舉發。

⑶惟查,原告所犯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臨時停車,然睽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所列各款,均未包含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是原告所為非被告得依職權逕行舉發之事項,系爭處分顯於法未合。據此,原告所涉違規行為非係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之事項,被告仍據而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採證照片及原告車輛停示意圖,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劃有枕木紋白實線,為人行穿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系爭汽車之後懸已突出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顯已對通行路人造成一定阻礙,惟因自本件檢舉照片內容無法辨別駕駛是否在車上而屬得立即駕駛之狀態,2張照片顯示之時間間隔未超過3分鐘,是否有上下人客之情事亦不明確,然車輛停放事實明確,爰從寬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之,是原告確有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主張本件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項目,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1項規定,就民眾檢舉項目為限縮規範,然該修正於111年4月30日始開始施行,而本件違規係於111年2月26日檢舉,並已於111年3月11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將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應非民眾得檢舉之事項,且縱使認為被告得不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但本件之舉發仍應受同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限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26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7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1年3月11日製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3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11年3月22日備妥相關資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因原告駕籍地位新北市,案件移轉被告管轄,被告遂於111年4月1日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1年5月16日,歸責通知書業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歸責通知書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案件入案移送紀錄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於111年4月7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702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5854號函、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及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將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應非民眾得檢舉之事項,而且縱使認為被告得不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但本件之舉發仍應受同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限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依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之時間外,並區分違規車輛為機車、汽車,而作不同之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行人穿越道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車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然因舉發機關無法認定違規證據是否因駕駛人有上下客、貨等情事而暫時離座,遂從寬認定以違規臨時停車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7022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幀,並對照同卷第119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2月25日下午8時29分51秒及同日下午8時31分23秒,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後即停駛在建安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其車輛後懸部分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明顯阻礙行人通行甚明,此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7022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將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25日20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人穿越道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應非民眾得檢舉之事項,而且縱使認為被告得不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但本件之舉發仍應受同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限制等情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以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是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修正,然本件依卷附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所載之檢舉時間為2022/02/26 21時25分許,係在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施行前,因此,仍應適用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則參酌前開規定(即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既未就民眾檢舉項目予以限縮,則舉發當時本件違規行為尚仍屬得為民眾檢舉之案件,是以,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即屬適法,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之裁罰,亦於法有據,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認為被告得不依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但本件之舉發仍應受同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限制等情,然據前開說明可知,本件之舉發並非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乃是依舊法(即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處理,故本件仍屬民眾檢舉案件,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如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仍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