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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陳秋遠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陳永杰

李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5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15時許,巡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該處堆置剩餘土石方,迨同日15時40分許,乃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昶○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昶○公司〉),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該處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予以攔檢,原告私下於隨車所持由「俊○園藝有限公司」開立之花土出貨證明填寫當日日期(110年9月16日)而供稽查(行為一),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出貨證明與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原告即藉口欲帶稽查人員至該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逕自快速駛離〈返回原工地而卸下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行為二),致稽查人員無法當場確認其身分,並就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及隨車所持來源證明之真實性立即予調查、確認,其後經被告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由110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查明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實為「新北市○○區000○○○○000號」建築工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且其後透過昶○公司之聯絡,原告於110年9月9日始到案說明,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行為一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97808號函所檢送之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有「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行為二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97808號函所檢送之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就行為一、二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仍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部分:

⑴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靠行於昶○公司,合先敘明。

⑵於110年9月6日,原告之友人介紹一客戶周○全與原告聯繫,謂其負責新北市○○區000○○○○000號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因有搬運土石方之需要,故請原告幫忙運送系爭建築工程之土石方,原告當下應允之,並於運送途中恰遇稽查人員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攔查地點與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間約有1公里左右之距離。

⑶於攔查當下,原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所載運之土石方,係來自系爭建築工程,並表明願帶領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稽查人員當下應允之,故原告隨即啟動車輛帶領稽查人員前往,稽查人員並跟隨在後。

⑷豈料,稽查人員當下可能駕車過慢而未跟上原告,使原告提前一步到達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原告為避免觸犯相關法律,亦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等待稽查人員之到來,惟等候一段時間後,稽查人員均未到場,原告始向系爭建築工程負責人周○全說明上情,並告知周○全等一下稽查人員可能會來,周○全聽聞後向原告表示本案乃係系爭建築工程所生事務,請原告不用擔心,並表示其會協助處理,原告方駕車離開。

⑸再查,事後被告或其所派之稽查人員,均未致電予原告,而是於111年9月8日,昶○公司負責人謝○峰才向原告表示被告在找原告,請原告聯繫被告之劉組長,惟謝○峰當下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劉組長之聯繫方式,原告為免有任何耽誤,故於111年9月9日親自赴被告所在地說明上情。

⑹惟查,被告非但不理會上開事實,更以原告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作成原處分,進而科予原告15萬元之罰鍰,原告對此深感不服,故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實體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聯繫之情,原告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謂「原告表示可帶領稽查人員前往工地,然後續卻無待稽查人員出發之準備時間,即加速駛離現場,難認有使稽查人員隨車查核之意圖,其後經被告稽查人員返回案址通知警察及昶順公司協助聯繫原告,原告仍拒絕到場或電話聯繫說明」,而認原告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云云。

⑶惟查,本案實際情形乃係稽查人員車速過慢,而未跟上原告之車輛,豈能因此謂原告加速駛離現場?況稽查人員明知土石方之產生源為系爭建築工程,卻從未至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確認原告是否到達,而徒留原告一人空等甚久,試問原告有何無故規避及拒絕檢查之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自不能因此推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⑷再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從未聯繫過原告本人,而僅聯繫昶○公司,於110年9月8日,昶○公司負責人謝○峰才向原告表示被告在找原告,請原告儘快聯繫被告之劉組長,惟謝○峰當下亦未給予原告任何劉組長之聯繫方式,原告為免有任何耽誤,即於110年9月9日親自赴被告所在地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聯繫之情,自不能因此推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⑸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聯繫之情,原告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駛離現場係駛去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處所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於被告所轄區域(新北市○○區○○○○○○○○○○號:000-0000)巡查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駛進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内,遂跟車前往,約於同日15時44分許抵達案址攔車稽查,且現場發現另有1台挖土機及堆置之土石方,遂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因原告當下出示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出貨證明(產生源為新北市○○區)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行車時間不符,原告表示可帶領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惟後續卻無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出發之準備時間,即加速駛離現場,難認有使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隨車查核之意圖。

⑵後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因不知原告去向,故返回案址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調查,案址之土地使用人周○全約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場說明,惟周○全當日並未提供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原告之聯絡資料,係經被告後續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查明110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及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係來自於系爭建築工程,合先敘明。

⑶原告陳稱「稽查人員可能當下駕車過慢而未跟上原告,使原告提前一步到達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等待稽查人員之到來」云云;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無法隨車跟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尚不知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係來自於系爭建築工程,自無得自行前往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之可能,縱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等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檢查,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亦無得自行立即前往系爭建築工程之期待可能性;又原告既稱攔查地點與系爭建築工程約1公里左右之距離,其未於發現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隨車跟上時返回攔查地點確認,卻於系爭建築工程所在地聯繫周○全後自行離去,實難認有使被告得以續行本案當日攔檢及檢查之意圖。綜上,原告於攔查當日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其違規事實甚明。

2、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到場或拒絕電話聯繫之情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110年9月6日15時51分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攔查現場後,因無法隨車跟上且不知原告去向,故返回案址通知警察到場協助調查,案址之土地使用人周○全約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場說明,惟周○全當日並未提供原告之聯絡資料,被告僅得先行通知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昶○公司)以釐清本案案情,惟昶○公司亦未提供原告之聯絡資料,經被告與本案相關人員持續聯繫後,原告於攔查日後3日(即110年9月9日)始到案說明,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110年9月9日公務訪談紀錄,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詢問原告為何不留聯絡電話,原告自承因認本案與其無關,故不願透過昶○公司提供電話予被告進行聯繫,惟原告既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之駕駛人(亦為實際支配者),即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行政檢查時提供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以供查核之義務,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認與本案無涉,應屬對法律及法規執行之誤解,自不得以其自認與本案無涉而免除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於攔查日後3日始到案說明,使被告無從得知攔查當日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是否為當日所產出並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目的,亦即失去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其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之管制功能。綜上,原告於被告攔查本案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無故規避及拒絕攔檢、檢查,其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所陳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實難憑採。

3、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經稽查時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無故規避及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攔檢、檢查」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其違規事實甚明,足堪認定,原告訴訟理由就「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部分無爭執,被告審視本案全部違規事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被告依上揭法規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欲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處,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能跟上,且等候無著,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978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含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公務訪談記錄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出入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欲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處,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能跟上,且等候無著,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②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③第56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 :A 污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四 無故規避、妨礙、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A=5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C=1 五百萬元≧(A×B×C×三萬)≧三萬元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 A 小於或等於35% 二      A 大於35% 小於或等於70% 四      A 大於70% 八      停工、停業 八 
   2、查被告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該處堆置剩餘土石方,
      迨同日15時40分許,乃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昶○公司)
      ,而由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載
      運剩餘土石方進入該處之系爭車輛之原告予以攔檢,原告
      私下於隨車所持由「俊○園藝有限公司」開立之花土出貨
      證明填寫當日日期(110年9月16日)而供稽查,嗣經被告
      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出貨證明與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原告即表示欲帶稽查人員至該剩餘土
      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駛回原工地並卸下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
      ,嗣經被告經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始由110年9月6日系
      爭車輛之行車路徑查明該批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實為「新北
      市汐止區109汐建字第331號」建築工地(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工建路、同興路交岔路口旁),且其後透過昶○公司之
      聯絡,原告始於110年9月9日到案說明等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以觀,業已載
      明:「本局於110年9月6日15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稽查,於該址查有2輛砂石車空車駛離情形
      ,現場查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寬9.4公尺x高1.6公尺),
      且一臺怪手整理堆置之混合物中,後於40分鐘後其中一輛
      砂石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返回進入,經確認車號為00-000,
      為昶○運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輛駕駛人於本局要求攔查受
      檢時提供俊○園藝有限公司之花土購買證明,惟於本局盤
      問來源路線時藉口欲帶稽查人員前往來源地點,後逕自駛
      離,怪手司機見稽查員到場亦離開該址。」;而本件之稽
      查人員即訴訟代理人李陳榮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9月6日的購買證明是沒有問題,因為是當天的,因為我
      覺得很可疑,裡面不可能有合法的暫置場或棄置場,所以
      我騎機車進去看,發現現場有被傾倒剩餘土石方,還有一
      輛挖土機,所以我在大同路1段515巷路口等候,後來發現
      原告駕駛車號00-000進入,我才隨後盤查,原告出示的那
      張購買證明我覺得不可能從○○到汐止,30分鐘就可以來回
      。原告一直強調他是在○○買的,如果我不相信,他帶我去
      看,然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有通知其他稽查人員,所以我
      在留守。」、「(有說要跟原告去看嗎?)我沒有說要跟
      他去看,因為我們很清楚,那土一看就不是花土。」、「
      (如果原告沒有離開,那你們會再做什麼後續的調查?)
      釐清剩餘土石方的來源及處理方式。」、「(原告離開前
      是否知道他的身份?)我請他出示的是證明單,還沒有問
      到他的身份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45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訊問之證人謝○峰到庭具結證稱:「(你
      認識原告嗎?)認識,因為他車子靠我們公司,公司是昶
      ○通運有限公司。」、「(曾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有
      聯絡你要找原告嗎?)有。」、「(有說什麼事嗎?)有
      ,說靠行的車子有載土的事情,要聯絡車主,我說因為個
      資法的關係,無法提供車主的電話。」、「(事後你有聯
      絡原告嗎?多久?)隔了一、二天之後。」、「(你如何
      跟原告說?)我說環保局有打電話來,說你載土的事,要
      你的電話。『原告什麼都沒有說,只說不能給就對』。後來
      約隔一、二天,因為環保局的劉組長有打電話給我,我又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同意我給電話。」(見本院卷第14
      2頁、第143頁);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月9日公務訪談記錄(受訪談人:陳秋遠)」所載,原
      告亦自承:「(靠行公司負責人聯絡你留電話給本局聯絡
      ,為何不留?)首因有工作,另周○全表示他會處理,『與
      我無關所以不願留電話』。」(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足
      見原告於事後確有不願讓被告承辦人員得與其聯絡一事。
  ⑶由前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同
      興路交岔路口出入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
      車輛於當日15時18分46秒空車駛至該工地,於當日15時38
      分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該工地,於當日15時53分載運剩餘
      土石方返回該工地,於當日15時55分空車駛出該工地,據
      此無原告所稱空等稽查人員甚久之情事;況且,苟原告真
      有帶稽查人員至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之意,衡情應
      會於攔檢地確認稽查人員已駕車跟隨再持續行駛,豈會至
      該工地始發覺稽查人員未跟上?再者,由此亦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返回該工地係因欲卸下所裝載
      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必係欲帶稽查人員至該處確認。
  ⑷由上開情事及析論,並衡諸原告事先即準備由「俊○園藝有
      限公司」開立之花土出貨證明,而於遭欄檢時即私下填寫
      當日日期而供稽查之用,故其本有隱匿所載運剩餘土石方
      真正來源之意圖,是原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質疑該花土
      出貨證明與系爭車輛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一致性時,即藉
      口欲帶稽查人員至該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地點,而逕自快速
      駛離,致稽查人員無法當場確認其身分,並就所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來源及隨車所持來源證明之真實性立即予調查、
      確認一事,堪認屬實,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駛靠行昶○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無故規避、拒絕第9條第1項
      之攔檢、檢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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