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0號
- 原告
- 郭祐綝
- 原告
- 陳芓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開裁決書中關於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22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9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變更前、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及第87頁、第1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乙○○,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嗣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原告乙○○復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甲○○之申請,被告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甲○○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等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乙○○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案之違規情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2日0時8分許,在板橋區民族路211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逕行舉發行經酒測攔查點不依指示停車受檢,惟該違規時間為原告下班回家途中,確實有經過酒駕攔查點且全程配合警方指揮示意減速通過,並未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2.檢視影像顯示,僅有1名騎士快速闖越臨檢站然而卻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為原告,且該影像也未標示時間日期,恐有偽造之嫌疑,而另一路口監視器晝面有明確標示日期及時間並有顯示4名騎士通過,兩段影像實際地點相距不遠,錄像晝面卻有極大落差,證據能力恐有所疑慮。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⑴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分局「112年1月11日21時至01時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簽內容,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111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暨本組111年12月20日簽辦理,本次勤務時間為112年1月11日21時至01時止,勤務內容為「『局辦擴大臨檢』併執行『局頒防制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防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暨兒童保護專案』、『少年保護及查察勤務』等」,而經查該計畫編組表內容,本件舉發機關(即海山分局海山所)於112年1月11日23時30分至翌日1時整,於「板橋區民族路211號前」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海山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⑵故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本件勤務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⑴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檢附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1-12),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之「監錄系統影像及執勤錄影影像01.mov」),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5,可見員警對通行攔檢點之車輛以高舉指揮棒、小幅度前後擺動之方式,示意其繼續往前不須暫停車輛接受盤查,爾後於00:00:39至00:00:46處,員警面朝原告平舉指揮棒並大幅度上下揮動指揮棒,此指揮行為與前述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進入攔檢點並即將通過員警執勤處之駕駛人,客觀上對於見攔查手勢須暫停車輛接受盤查一事應清楚知悉,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警之攔查,惟於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46,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勢,反繼續直行離開該攔檢站,而經當時執勤員警記明特徵(車身為藍色、駕駛人頭戴黑白混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褲子及鞋子)後,員警返所後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8、9-10),確認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普重機,是綜上事證,當時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暫停車輛,反逕行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卻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另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使所有物維持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而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二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配合警方指揮通行,並未要求其停車受檢,另從違規影片中亦無法確認該闖越酒測臨檢站之機車騎士即為其本人等情為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仍不停車接受檢測,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於112年1月12日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乙○○,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等人嗣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另原告乙○○復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甲○○之申請,被告嗣於112年3月10日即對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甲○○為歸責通知,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等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函復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甲○○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乙○○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檢送系爭機車違規單及相關資料之送達證書、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51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65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2年1月11日21時至1時全國性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編組表、採證照片、原告甲○○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11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等二人,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配合警方指揮通行,並未要求其停車受檢,另從違規影片中亦無法確認該闖越酒測臨檢站之機車騎士即為其本人等情為辯,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月11日21時至112年1月12日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擔服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並於路檢點前方設有「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於112年1月12日0時8分許,執勤員警揮動指揮棒明確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未予減速並加速通過,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規定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本院卷第11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舉發違規現場設有取締酒測臨檢站,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編號①至編號㉚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83頁),可知在採證照片編號①之右側監錄系統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1/12/2023 00:08:06時,見營業小客車出現在前述之取締酒測臨檢站之前方路口處,隨後在採證照片編號②之右側監錄系統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1/12/2023 00:08:08時,又見一輛休旅車出現在前述之取締酒測臨檢站之前方路口處,採證照片編號③至編號⑦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見上開所出現營業小客車及休旅車行駛通過取締酒測臨檢站,接續從採證照片編號⑧至編號⑫所示照片右側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1/12/2023 00:08:30、00:08:32、00:08:33時,依序出現三輛機車行經通過取締酒測臨檢站之前方路口處,隨後在採證照片編號⑯、⑰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亦出現第一輛機車,在採證照片編號⑳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出現第二輛機車,在採證照片編號㉑、㉒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出現第三輛機車,另外,在第三輛機車之後,從採證照片編號⑲之右側之監錄系統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1/12/2023 00:08:40時,見第四輛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出現在酒測臨檢站之前方路口處,隨後在採證照片編號㉓至編號㉖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所示,見在外側車道臨檢車輛之執勤員警平舉左手之指揮棒並開始小幅度上下擺動示意車輛停車稽查,嗣於採證照片編號㉗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所示,遂見第四輛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出現在執勤員警面前,但於採證照片編號㉘至編號㉚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所示,卻見系爭機車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等情,以上各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7171號函文所載違規情形相符,準此足見,本件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二人,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當時是配合警方指揮通行,並未要求其停車受檢,另從違規影片中亦無法確認該闖越酒測臨檢站之機車騎士即為其本人等情為辯。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編號①至編號㉚所示,可知從採證照片中之右側監錄系統影像畫面顯示之第四輛機車即為本件系爭機車,而執此對照採證照片編號㉗至㉙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所示,即依序出現在酒測臨檢站之第四輛即為本件系爭機車,如此,並非如原告起訴所陳稱違規影片無法確認該闖越酒測臨檢站之機車騎士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機車乙節。另外,參酌採證照片編號㉓至編號㉖之左側執勤錄影影像畫面所示,亦見執勤員警以平舉指揮棒並開始小幅度上下擺動之方式,示意車輛停車稽查,核屬一般員警攔查之常見指示動作,則衡諸常情,原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原告起訴既已自承舉發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酒測臨檢站處,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是配合警方指揮通行,並未要求其停車受檢,另從違規影片中亦無法確認該闖越酒測臨檢站之機車騎士即為其本人等情,核與事實有違,均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