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89號
- 原告
- 鄭永奕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5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5月1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7頁及第9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永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9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1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2年2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39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其駕駛人(行為人)外,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該規定並未限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2.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屬當然。復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從而,雖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若汽車所有人已舉證其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已加以篩選控制,並已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對於非由汽車所有人本人駕駛車輛所生之違規行為,應認汽車所有人並無過失,應予免罰。
3.原處分所裁處之原因事實,係第三人洪荏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而本件之所以會由洪荏泓駕駛系爭車輛,係因原告之友人龍晁竣甫自大陸地區返還臺灣,向原告商借系爭車輛使用,而龍晁竣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向原告擔保駕駛系爭車輛時會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原告亦信任龍晁竣定會守法,故放心將系爭車輛出借;嗣龍晁竣於112年1月13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地下1樓之鴻欣視聽歌城(下稱系爭店家)飲宴,於席間有飲酒,龍晁竣深知飲酒後不得開車之理,參以系爭店家因前來消費之客人多有飲酒後尋求代駕之需求,本即有提供代駕之服務,故龍晁竣於112年1月14日約莫2時左右飲宴完畢後,即告知系爭店家其有代駕需求,隨後由系爭店家指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洪荏泓前來駕駛系爭車輛,載送龍晁竣返家。而提供代駕服務既係系爭店家之附隨服務,龍晁竣信賴系爭店家所指派之代駕必定具備合法駕駛資格,且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並會加以遵守,能讓其安全返家,又因當日不勝酒力故於洪荏泓駕駛系爭車輛期間處於在後座昏睡狀態(否則,在發現洪荏泓以時速165公里之高速駕駛系爭車輛時,龍晁竣定會立即制止,而不會容認如此危險之駕駛行為)。豈料,洪荏泓竟單方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超速行使,非但置乘客龍晁竣之生命安全不論,亦對道路使用人造成極大危害,惟龍晁竣已盡其注意義務,於酒後避免開車,尋求代駕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洪荏泓之個人違規行為,亦非龍晁竣所得預期或可事先避免,實難認龍晁竣對於洪荏泓之違規行為,亦應負過失之責。龍晁竣針對洪荏泓之違規行為既無過失可言,出借系爭車輛予龍晁竣之原告,更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對無故意、過失之原告課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自屬不當。
4.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宣導已久,因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若開車將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為眾所周知之事。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一般狀態下(無喝酒、意識清楚之狀態下),龍晁竣自應善加監督經其容許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避免其違規,然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龍晁竣已處於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之狀態下,而其已遵守規定於酒後委請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代為駕駛系爭車輛,自不應課以其於酒後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之狀態下,仍應負有監督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之義務,蓋是時龍晁竣根本無「能注意」之可能。此與一般民眾於飲酒後,委請「55688台灣大車隊」或其他合法之代駕公司人員代為駕駛車輛之情形,並無不同,均係信賴代駕司機之專業及相信其會善盡國民守法之基本義務,豈能因代駕司機個人發生違規行為,該飲酒之民眾亦因負過失之責,一併連坐處罰?遑論本件原告僅係出借系爭車輛予龍晁竣之人,客觀上並無監督當日代駕司機洪荏泓之可能,惟卻因洪荏泓之個人違規,招致系爭車輛牌照經原處分吊扣6個月之結果,對原告損害甚大,原告實屬無辜,懇請鈞院查明。
5.原告已就本件始末詳予敘述如上,並提出相關證據,請鈞院參酌,若鈞院仍認有所不足,則原告請求傳訊龍晁竣、洪荏泓為證人,或向鴻欣視聽歌城函詢,以究明事實。
6.綜上,法律並未禁止出借車輛予他人,亦未禁止成年人飲酒,本件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龍晁竣,龍晁竣於飲酒後委請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洪荏泓代駕,均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處。原處分因洪荏泓個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無過失之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違規現場照內容所示,於國道1號南向高架45.7設有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南向高架46.5公里處則設有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員警於112年1月14日0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避車彎處,以手持編號TC007052測速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以車前偵測之方式進行超速取締,於當日(14)2時56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測速點,當時測距為108.9公尺,經計算系爭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1號南向46.9911公里處,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國道1號南向46.5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491.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參考上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12年1月14日0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1號南向高架47.1公里之避車彎處,以手持雷射槍器號TC007052雷射槍(非固定式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於當日2時56分3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行經該測速點,經測得其行速高達165公里/小時,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本件取締影像內容(採證光碟「影像資料.mkv」),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行經測照點時雷射槍十字標先追瞄對準目標車輛之車頭,並連續攝影至系爭汽車通過該測速點,期間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廠牌:BMW),故綜上足證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汽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將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因友人有飲酒行為而委由店家指派代駕司機到場服務,即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但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原告於起訴狀僅稱違規行為人無違規紀錄,有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等語,別無其他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之推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友人因飲酒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係代駕司機單方面違規,當時友人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對於該代駕司機並無監督可能,更遑論當時不在現場之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19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2年2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入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4756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51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6人勤務分配表、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限速標牌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暨第71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及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警員蔡賀元於112年01月14日擔服0-4時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避車彎處,以手執編號TC007052測速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超速取締,於同日02時56分許,測得6802-N7號自小客車(BMW、黑色)時速165KM/H,測距為108.9公尺;檢視違規車輛前車牌為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該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認違規車輛係6802-N7號自小客車後依規定舉發,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46.5公里處,並無不當。警方執勤時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47.1公里處於避車彎內手持雷射槍執行超速取締,主管亦將國道一號南向高架47.1公里表訂於勤務表之取締地點,其過程均符合規定。」等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甚詳於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前有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標牌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6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足證,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略以:「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舉發員警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47.1公里避車彎處,以手執測速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以車前偵測之方式進行超速取締,當時測距為108.9公尺,經計算系爭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國道1號南向46.9911公里處,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國道1號南向46.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14日2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7.1公里(高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友人因飲酒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係代駕司機單方面違規,當時友人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對於該代駕司機並無監督可能,更遑論當時不在現場之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其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件原告所陳,縱其就本案違規行係友人酒後之代駕司機單方面違規,然被告就本案即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依法仍應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汽車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乃屬適法有據。
2.至於原告再以系爭汽車因借予友人,而友人因飲酒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當時友人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對於該代駕司機並無監督可能,更遑論當時不在現場之原告,因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為辯。然查:
⑴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⑵而查,原告雖提出其友人借用系爭車輛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然端詳上開陳述書亦僅係借用人表明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向原告保證使用上開車輛時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法具體證明當原告將系爭汽車提供友人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措施,原告既係信賴友人而出借車輛使用,仍非不得禁止借用人再另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是,是自難僅憑其所出借車輛之友人有合格駕駛執照及表明會遵守交通規則,即認足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過失之責,況以系爭原告車輛之使用人即借用人,雖於飲酒後委請代駕司機將該車輛駛回住處,然該借用人卻仍因不勝酒力於車輛後座呈昏睡狀態,而致未能就代駕司機超速加以事先防範或加勸阻,系爭汽車之借用人即難辭其咎,縱原告不場,然對於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致未能合法使用之義務,僅以借用人表明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向原告保證使用上開車輛時會遵守交通規則為辯,仍難推翻法律上所定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原告請求傳訊系爭車輛之友人及代駕司機為證等,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