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9號
- 原告
- 蔡濠鍵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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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濠鍵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18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事實,惟當時員警正執行勤務不宜當場攔停原告,遂以逕行舉發方式拍照舉發,警員於112年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9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2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嗣於112年3月10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申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警方違反偷拍在先,躲在中央分隔島,而且不是固定的攝影機,違法的證據不能當證據,無法證明有闖紅燈的情事,警方未能提供完整穿越車道影片,僅提供經過剪接照片,另照片有角度及距離視差問題,所以才要警方提供完整影片資料。
⑵、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簡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雖然闖紅燈可以用照相錄影來抓,但不可以用「非固定式」的方式抓。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至19時執行守望勤務,於18時24分許,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因當場不能及不宜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⑵、次查,本件採證照片(被證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上,行至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彼時系爭機車尚處機車停格中,明顯未抵該路口之停止線(參被證1,採證照片1),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段(被證1,採證照片2-3),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又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自上揭採證照片之取攝角度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原告固以「本件採證並非以固定式照相機取證,係由員警躲在中央安全島偷拍取證,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且未攝得闖越影像,僅以經剪接之照片舉發」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檢視員警取攝照片(被證1,照片1-3),可知當時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該取締位置適切,能兼顧守望勤務遂行及執法人員安全,又得使行經駕駛人清楚看見,並無原告所指隱蔽性執法一事,且原告引用之作業程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12月20日),上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員警未提供違規影像,僅提供遭剪接照片云云,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為限,員警當場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之證據;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79 號判決),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並另檢附當日取攝之連續照片為證,以加強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強辯言詞,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員警躲在中央分隔島違規偷拍在先,而且不是固定式相機,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員警僅提供經剪接之照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不得以固定式以外方式舉發闖紅燈」,據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9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1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23986770號函、職務報告、Google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753104號函、示意圖、時相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2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上方照片編號1):111/12/20 18:24畫面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上,行至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彼時系爭機車尚處機車停等格中,明顯未抵該路口之停止線,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續行,又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編號3、第55頁照片編號2)所示,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又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自上揭採證照片之取攝角度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至19時執行守望勤務,於18時24分許,見駕駛人駕駛000-000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因當場不能及不宜攔舉,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⑵、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參照)而本件除有員警職務報告,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原告主張係員警違規偷拍,而且不是固定式相機,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顯屬無據。
⑶、依採證照片所示,縱如原告所述,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之中央分隔島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該取締位置並無不當,能兼顧守望勤務遂行及執法人員安全,又得使行經駕駛人清楚看見,並無原告所指隱蔽性執法一事,且原告引用之作業程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12月20日),上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程序規定,容有誤解。
⑷、依上所述,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79 號判決),故本件雖無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並另檢附當日採證照片為證,以加強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主張「本件採證並非以固定式照相機取證,係由員警躲在中央安全島偷拍取證,且未攝得闖越影像,僅以經剪接之照片舉發」為由撤銷本件處分,亦難憑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