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邦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孫邦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孫邦恒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03 號11樓之2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29-JAM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23時40分許,孫邦恒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69 號前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孫邦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邦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邦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孫邦恒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就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定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已屬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最高刑度而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