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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邦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邦恒於100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03號11樓之20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29-JM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9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單親家庭獨立撫養女兒,前因婚姻、事業失敗所苦,導致精神疾病,加以從事勞力工作,父親又遭人詐騙而跳樓身故,倍感傷情無復可家,懇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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