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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邦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第183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邦恒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邦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邵正祥與其前妻林毓玲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邵正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邵正祥恫稱:「你幹了我老婆八年」、「你不要囉嗦,你有沒有看過槍,你不怕我開槍,你知不知道黑道,天道盟會來找你,你不相信我會把你腿砍斷,你兒子邵成韡,我會把他眼睛挖出來,你在南京東路五段工作嘛,那是我的地盤,你不想活了」、「要解決很簡單,這是私人問題,你有房子有車子嘛,300 萬拿來,我帶我老婆跟女兒回美國,明天拿給我,現金,你一個人來喔」等語,致邵正祥心生畏懼,旋於102 年9 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漢皇社區」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孫邦恒(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邵正祥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予其所委託在場負責居中協調之不知情劉邦誠與謝金龍,孫邦恒與邵正祥當場並簽立和解書。嗣於103 年1 月間,林毓玲乃將孫邦恒所取得款項中之80萬元返還予邵正祥。之後,邵正祥恐家人安全仍有危險,遂於103 年6 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正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邦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邦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正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毓玲、謝金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9 月10日和解書1 張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復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起訴書表示從重及適度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林毓玲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第118 頁)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TAIWAN MOBILE行動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    │電話1 支(含門號09│用之物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二  │現金新臺幣(下同)│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
│    │120 萬元          │                          │
├──┼─────────┼─────────────┤
│三  │現金80萬元        │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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